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耀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金海路西滨海路北。
法定代表入林耀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军,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潘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光,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耀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文登市南海实验学校运动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文登南海实验学校400米、200米田径场、幼儿园运动场工程;工程总造价约5247937.45元;被告按原告已完成月形象进度的70%付款(每月由原告将已完工程量上报被告,被告于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审结并付款),施工完毕,管委组织验收合同,且被告收到场地合格证明起3日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返还保修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完工,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塑胶跑道按GB/T14833-1993检验合格。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600万元(含用弘盛地产3#楼3单元1006室抵顶款项311177.4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06965.70及利息。被告以工程款已付清、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可拒绝付款为由提出抗辩。2016年6月27日,原告针对上述对账单中的抵账房产出具案情说明,大意如下:涉案顶账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责成有关单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接收人卢焕春,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预告登记。该房价款311177.4O元应当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据此,原告变更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95788.3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13日下午14时到庭就该案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另查,被告提交8份付款证明证实其已付款共计6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登市南海实验学校运动场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对账单(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否认其中的“林艳宏”系其工作人员)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南海实验学校运动场施工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据此享有前述合同的履行利益。原告诉求的关键性证据为对账单,虽然被告否认其中的“林艳宏”系其工作人员,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对其否认“林艳宏”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就工程的决算数据即6795788.30元记载非常明晰,予以认定。由此,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600万元(含用弘盛地产3社楼3单元1006室抵顶款项311177.40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95788.30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每月由原告将已完工程量上报被告,被告于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审结并付款”,而原告并未提交何时上报工程量给被告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止时间是否真实,但考虑其双方工程款的决算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故以此时间确定迟延利息的起止时间较为合理。至于被告辩称的发票问题,因其中涉及到税率等问题,属相关税法调整的范畴,原、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耀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款795788.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耀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耀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据;《建设工程结算编制书》系复印件且没有上诉人盖章认可,所载工程造价与实际不相符,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涉案对账单中“林艳宏”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亦不能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而推定其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故“林艳宏”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的工程价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实际发生的税率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被上诉人不再开具发票,现工程款中并未抵扣税金,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建设工程结算编制书》的原件及《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签字并盖章确认工程审定价,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同时按照涉案工程审定数额出具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同意。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0年完工并经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确认工程合格后即投入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0年完工,于同年12月28日经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后即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书》及对账单已相互印证,与二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书》原件及《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记载的涉案工程审定造价均一致,且《建设工程结算编制书》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新庆的签名及《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已加盖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其他有效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造价未经双方审核确认、其数额与实际不符,与事实相悖,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涉案工程审定数额向其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同意,表明双方已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由被上诉人开具以工程审定造价为基数的工程款发票问题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原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上诉人山东耀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款795788.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耀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基数为6795788.30元的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2元,均由上诉人山东耀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
代理审判员 宋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