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7民初849号
原告: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紫金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7544955566。
法定代表人:潘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公司法务。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学校(原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新兴路学校),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203666735775D。
负责人:侯尚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集团)与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学校(以下简称新兴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刘茂清,被告新兴路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95088.01元及利息(以3595088.0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因(2020)鲁0117民初95号案件给原告造成的承担案件受理费123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71元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学校对操场进行升级改造,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5%,余款四年内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将该工程体育场基础及看台部分分包给了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四队,原、被告及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四队签订了《莱芜市钢城新兴路学校体育场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工程于2014年5月4日验收合格。2017年3月9日经莱芜市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775088.01元,截止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付款218万元,尚欠3595088.01元。2020年1月10日,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四队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其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以(2020)鲁0117民初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海集团支付其工程款2242756.19元及利息,新兴路学校在欠付工程款3595088.0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71元、保全费5000元。现该案原告已履行完毕。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新兴路学校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确实尚欠原告3595088.01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9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即使应当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在4年内付清,在2018年5月5日前付清,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陆续偿还部分,最后一期在2019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也认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5日。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95号案件所产生有关费用,系本案原被告均作为被告的案件,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判决书中该两项费用由双方负担,原告不能强行将两项费用加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兴路学校对操场进行升级改造,2013年8月5日,东海集团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海集团承包该工程,承包范围为原有300米操场跑道改造成400米标准塑胶跑道、场地排水系统的升级改造;足球场地、排球场地的升级改造;操场进口草坪的铺设以及主席台、看台、台阶的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548463.86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5%,余款四年内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2017年3月9日经莱芜市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定新兴路学校操场改造施工总价款为5775088.01元。截至2019年12月12日新兴路学校已经向东海集团支付工程款共计218万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付款9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40万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7年1月18日付款40万元,2019年12月12日付款8万元),尚欠3595088.01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盖章确认,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东海集团承包新兴路学校操场升级改造工程后,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5月4日验收合格,新兴路学校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通过竣工结算审定施工总价款为5775088.01元,截至2019年12月12日新兴路学校向东海集团支付工程款共计218万元,尚欠3595088.01元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5%,余款四年内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新兴路学校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25%及工程余款,东海集团诉请其支付尚欠3595088.01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付标准,东海集团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本院认定利息以3595088.0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东海集团主张新兴路学校赔偿因(2020)鲁0117民初95号案件给东海集团造成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7371元损失的问题,鉴于新兴路学校未按照约定付款时,东海集团也怠于索要工程款,二者拖欠支付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四队工程价款,致使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四队起诉要求双方支付工程款案件中被法院判决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基于公平原则,东海集团及新兴路学校应均分该部分费用,因该费用已由东海集团全部支付,故本院支持新兴路学校支付东海集团868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95088.01元及利息(以3595088.0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学校支付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2020)鲁0117民初95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685.5元;
三、驳回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0元,减半收取计17850元,由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金凤
书记员张子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