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

***与孙晋国、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3423号

原告:***,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晋国,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紫金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潘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男,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男,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小学,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克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晋国、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海集团)、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路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东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王伟光,被告建设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晋国、东海集团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4,895元及利息(以104,8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建设路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海集团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建设路小学的操场改造工程后,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孙晋国施工,孙晋国又将其中的操场沥青砼摊铺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东海集团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事实为建设路小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东海集团,东海集团又将工程发包给了枣庄茶乡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海集团与原告无关;2.建设路小学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东海集团,东海集团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枣庄茶乡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故东海集团不应承担责任。

建设路小学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款建设路小学已全额支付完毕,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孙晋国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东海集团(2017年2月14日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中的建设路小学操场改造工程。2015年8月22日,东海集团(甲方)与枣庄茶乡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基础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枣庄建设路小学塑胶运动场改造工程中的基础:混凝土及沥青铺设分包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开工通知15天内全部完工;基础部分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工程总金额8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等等。孙晋国在乙方签约人处签字。

2015年9月2日,孙晋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市中区建设路小学操场沥青砼摊铺工程,面积为1295平方米;工程造价104,895元;拨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针对上述施工合同,孙晋国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认可将东海集团中标的建设路小学操场沥青砼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工程款为104,895元的事实,并承诺“此款我计划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支付或支付不清,除支付所欠本金外,另须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时间从签订此协议之日算起”。因孙晋国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建设路小学已经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东海集团。

本院认为:

1.孙晋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与孙晋国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2.孙晋国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实际施工之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且施工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中均有工程造价为“104,895元”的确认,故孙晋国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4,895元;在孙晋国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有“此款我计划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支付或支付不清,除支付所欠本金外,另须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时间从签订此协议之日算起”的承诺,且上述计划出具后,孙晋国未按照计划还款,故孙晋国应以104,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利息。

3.东海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是原告未提交原告与东海集团、孙晋国与东海集团关系的证据,二是原告未举证证明东海集团与枣庄茶乡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三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原告对东海集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建设路小学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建设路小学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东海集团,故建设路小学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5.其他问题。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枣庄茶乡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枣庄茶乡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公司已经终止,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亦即终止,故原告的此项追加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4,895元并支付利息(以104,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孙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方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润来

书 记 员 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