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3459号
原告:***,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晋国,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紫金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潘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九中学,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晋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存,男,学校总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孙晋国、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海集团”)、山东省枣庄市第九中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枣庄九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东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王伟光,被告枣庄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东海集团、孙晋国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660元及利息(以247,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枣庄九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枣庄九中操场改造工程,后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孙晋国施工。孙晋国又将操场沥青砼摊铺发包给了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保质完成所承包工程,山东省枣庄市第九中学已经将操场投入使用。被告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2、我方虽无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但被告枣庄九中操场沥青摊铺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另外根据被告东海集团提供的施工合同也是由被告孙晋国代表茶乡小镇开发公司签署的,因此原告按照与被告孙晋国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要求孙晋国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东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主观存在过错,且也没有举证证明已向茶乡小镇或孙晋国付清工程款,故东海集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涉案操场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枣庄九中,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庭审中枣庄九中自认仍欠工程款100万元,此种情况下枣庄九中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孙晋国未答辩。
东海集团辩称,1、涉案工程由枣庄九中发包给我方,我方将案涉工程基础部分(即混凝土及沥青铺设部分)分包给了茶香小镇,孙晋国代表茶香小镇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现已将与茶香小镇的工程款项结清。我方不是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我方认为枣庄九中自认的欠付100万工程款不准确,应当以双方对账为准。我方认可2017年2月14日我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
枣庄九中辩称,1、案涉工程是2016年经枣庄市市中区采购中心采购,由被告东海集团承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我方不清楚原告和茶香小镇,与孙晋国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只与东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全部由东海公司承建,所有的施工队伍也都是东海塑胶有限公司的人员,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欠款责任。我们工程款为财政拨付款项,按照要求只能付给东海公司。我方还欠东海集团工程款1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中标枣庄九中操场改造工程,2015年11月2日,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与枣庄九中签订《山东省枣庄市第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2016年4月22日,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甲方)与枣庄茶乡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基础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枣庄九中塑胶运动场改造工程中的基础混凝土及沥青铺设分包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接到开工通知15天内全部完工;基础部分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工程总金额约20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等等。该合同加盖枣庄茶乡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章,孙晋国在乙方签约人处签字。
2016年4月22日,孙晋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枣庄九中操场沥青砼摊铺工程,面积为3538平方米;工程造价247,660元;拨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付10万元定金,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含税)。孙晋国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认可将枣庄九中操场沥青砼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工程款为247,660元的事实,并承诺“此款我计划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支付或支付不清,除支付所欠本金外,另须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时间从签订此协议之日算起”。
2017年2月14日山东东海塑胶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枣庄九中当庭自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其尚欠东海集团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孙晋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孙晋国、东海集团、枣庄九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与孙晋国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实际施工之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且施工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中均有工程造价为“247,660元”的确认,故孙晋国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7,660元。孙晋国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有“此款我计划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支付或支付不清,除支付所欠本金外,另须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时间从签订此协议之日算起”的承诺,原告主张上述计划出具后,孙晋国未按照计划还款,故孙晋国应以247,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孙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请东海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东海集团关系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东海集团与枣庄茶乡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亦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原告对东海集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枣庄九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枣庄九中尚未结清与被告东海集团的工程款,故被告枣庄九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7,660元并支付利息(以247,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九中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项一所确认的债权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孙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菲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建增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