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10289号
原告: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金家沟物流园玫瑰大道。
法定代表人:谷春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陕西鲜惠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区二路。
法定代表人:徐顺林。
被告:徐顺林,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原告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亿达公司)与被告陕西鲜惠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惠通公司)、徐顺林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物联亿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鲜惠通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项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鲜惠通公司提供货物入库、码放整齐、盘点等仓储服务及配送运输服务。2018年7月17日被告鲜惠通公司与原告子公司物联云仓(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服务合同》,由原告子公司向被告鲜惠通公司后续提供仓储服务,双方《项目合同》不再履行。在双方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22日合作期间,被告鲜惠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415102.942元,截止目前,被告鲜惠通公司仅支付了2440179.53元,尚欠974923.412元。被告徐顺林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应与被告鲜惠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服务费用共计974923.41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具状日为57529.6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
经审查,2018年3月19日原告物联亿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鲜惠通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入库、码放整齐、盘点、分拣、打包、抽检、发货等仓储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仓库、设备等展开仓储物流活动所需的场所与设施;2服务城市:陕西省武功县,仓库地址:陕西省武功县;3.争议解决:在本合同过程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原告物联亿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金家沟物流园玫瑰大道;被告鲜惠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区二路;被告徐顺林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玉环市;仓储保管所在地位于陕西省武功县。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关于仓储服务权利义务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项目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视为双方对该纠纷的管辖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地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陶丽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