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31民初38号
原告: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亿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鲜惠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惠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缺席)
被告:徐顺林,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缺席)
原告物联亿达公司与被告鲜惠通公司、徐顺林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心,被告鲜惠通公司、徐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用共计974923.4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具状日为57529.6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诉讼调查费用2000元;诉讼证据调查费5882元;保函保险费11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4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鲜惠通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A201803063-CD》,原告向被告鲜惠通公司提供货物入库、码放整理、盘点、分拣打包、抽检、发货等仓储服务。2018年7月17日被告鲜惠通公司与原告的子公司即物联云仓(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服务合同》,由原告的子公司为被告鲜惠通公司提供后续仓储服务,故双方《项目合同》不再履行。在双方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22日合作期间,被告鲜惠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3415102.942元,但截至目前,被告鲜惠通公司仅支付了2440179.53元,尚欠付974923.412元。被告鲜惠通公司始终不按照合同约定对账单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鲜惠通公司多次协商,被告鲜惠通公司均以希望调整合同金额为由拒绝对金额进行最终确认,亦拒绝支付原告款项。其应当支付该款项。被告徐顺林根据其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函》,应当与被告鲜惠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3月19日《项目合同》、被告与原告子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真实履行期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22日。在此之后由原告子公司物联云仓(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2、(2019)川成证民字第11832号公证书、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电子回单共6张、中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快递单量的《说明》、鲜惠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快递单量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全资子公司)在诉讼前又基于友好协商与被告开展对账工作,被告二即鲜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林直接参与了对账工作。双方对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至始至终没有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提出异议,原告实质履行了合同内容,双方目前对款项结算和支付存在异议。根据公证书第21和22页,双方已经达成了阶段性对账成果,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及原告子公司1818909.952元,其中有争议的部分为320000+149745.3=469745.3元,争议原因是:被告认为快递应当免除续重零头,但原告计算“运输服务费用”的计量依据,是以中通的实际称重为准,中通并未给予免除,原告没有合同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给予任何减免,故原告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及原告子公司的费用本金共计1818909.952元(其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本金974923.55元)。3、(2019)川成证民字第1183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从合同履行开始即以微信的方式进行对账,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微信对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每月向被告寄送了账单,但被告对账单置之不理不予核对,导致原告无法开发票,无法收款。根据《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根据《项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至迟应当在收到账单后40个工作日支付相应款项。故应当承担每月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分月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7529.64元。根据公证书第8页和第9页,被告实质上并没有反馈任何问题,而结合证据第2.2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后续直接开始付款了。即:被告也认可了账单的计算方式。而账单从头到尾计算方式是一致的,被告也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超出0.1公斤及以上的重量的金额计算方式。被告后期拖延不再支付款项,并在集中对账的时候反复以前述第(3)为由主张账单不对,实质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被告以此主张存在争议,只是恶意拖延结算,恶意拖延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与代理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回单、原告与调查律师(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调查费用转款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调查费用发票、复印费(证据收集)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调查费损失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证据收集相关损失5882元。5、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证明对于被告一对原告的欠款,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6、保全保险费用发票、保单、保全裁定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被告鲜惠通公司、徐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物联亿达公司与被告鲜惠通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由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向被告鲜惠通公司提供软件系统服务、仓储服务、承运商管理服务,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仓储服务和货运代理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鲜惠通公司在收到对账单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回复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在收到正式账单确认后10个工作内根据对应项目产生的费用向被告鲜惠通公司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鲜惠通公司在收到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物联亿达公司账户支付开票金额全款,对于违约责任约定:若合同一方有任何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增加的费用、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2018年7月17日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全资子公司物联云仓(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鲜惠通公司签订了《项目服务合同》,由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全资子公司物联云仓(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7月23日为被告鲜惠通公司提供后续仓储服务,原告物联亿达公司与被告鲜惠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不再履行。2019年3月14日,被告徐顺林作为被告鲜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在该承诺函中被告徐顺林做出承诺如下:一、针对上述费用,本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本人愿意与公司就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二、针对公司与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即将开展的业务合作中,本人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在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100元、律师费40000元、调查费2000元及证据收集费588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物联亿达公司与被告鲜惠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中双方对仓储管理费用和货运代理服务费用明确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违约责任亦予以明确,根据原告物联亿达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文书,显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鲜惠通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鲜惠通公司应该按照其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物联亿达公司要求由被告鲜惠通公司支付服务费974923.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物联亿达公司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调查费、证据收集费的诉请,对这些费用在合同亦予以明确约定,加之原告物联亿达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均系原告物联亿达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鲜惠通公司承担。被告徐顺林向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对被告鲜惠通公司向原告物联亿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被告徐顺利对被告鲜惠通公司应付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物联亿达公司要求被告鲜惠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物联亿达公司向被告鲜惠通公司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鲜惠通公司再向原告物联亿达公司支付开票金额全款,但原告物联亿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其已向被告鲜惠通公司开具发票,故对原告物联亿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调查费、证据收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陕西鲜惠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74923.41元、保险费1100元、律师费40000元、调查费2000元、证据收集费5882元;
二、被告徐顺林对被告陕西鲜惠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鲜惠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徐顺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芳 亚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社 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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