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23财保369号

复议申请人: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花园镇19小区2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商场路74栋(金都华府底商一层104)。

法定代表人:吕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顺,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花园镇19小区2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新4223财保36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对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营业部账户×××的账户冻结手续,理由如下:1.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材料供应商,新疆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商,而该公司是建设方及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和建筑商是合同向对方,发包方与材料商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直接起诉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材料款,也没有权利保全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规定不适用于材料供应商,所以申请人保全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财保361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5月10日,复议申请人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保全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庭外和解,自愿撤回复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复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河子华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蔡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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