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424民初209号之一
原告: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三楼-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1430375567(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院长。
被告:大新县水利局,住所地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400776330X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林恒,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技术员。
原告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0元,由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韦登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