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5026号

原告: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华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剑,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茹冬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生。

原告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剑、被告浩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利水电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浩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729.5元并支付利息13187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8729.5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实际要求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水利水电设计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浩峰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院签订了《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EPC(标段一)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土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水利水电设计院将其总承包的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设计施工工程分包给浩峰公司施工。承接该工程后,浩峰公司将其分包工程内容中的基坑围护工程(含拉森桩钢板桩、打拔施工及拉森桩的租赁)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浩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2017年6月6日,原告与浩峰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48729.5元。浩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浩峰公司催要,其一直未予回应。原告认为,浩峰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水利水电设计院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浩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浩峰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基坑围护分包的合同关系,这是事实,但是除了这个项目之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西湖三墩饮水项目的基坑围护承包工程。原告主张其已经与浩峰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浩峰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审计,因此不可能与原告进行有效工程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浩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述浩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浩峰公司是不予认可的,浩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15万元。故原告要求浩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伟龙公司向西湖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在西湖法院的案件中,伟龙公司另行就西湖区三墩引水工程及本案案涉工程款项向被告浩峰公司主张。被告浩峰公司认为原告伟龙公司通过向两个法院提起不同诉讼的方式向浩峰公司主张同一工程的工程款的行为存在恶意重复诉讼的嫌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水利水电设计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水利水电设计院(甲方)与浩峰公司(乙方)签订《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EPC(标段一)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土建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包的“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嗣后,浩峰公司将其承包的“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施工中的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伟龙公司施工。2017年6月6日,伟龙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承租人广业路罗家斗河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浩峰市政(古墩路)就承租拉森桩、角桩等产生工程总价款148729.5元。祝峰对《结算单》核对后作为承租方签字确认。2019年5月8日,水利水电设计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EPC(标段一)工程由我司承包,我司将本工程中的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分包给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项下的围护工程由杭州伟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完成。

庭审中,浩峰公司确认,其承包的“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施工系先进场施工,后签订的分包合同。伟龙公司分包的基坑围护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浩峰公司分包的工程于2017年7月7日完工。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水利水电设计院(甲方)与浩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西湖区三墩片引水工程承包事宜达成相关补充条款,祝峰作为浩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字。伟龙公司还承包了由浩峰公司分包的西湖三墩引水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伟龙公司已收到浩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5万元,祝峰系浩峰公司的工作人员。

还查明,浩峰公司因与水利水电设计院就《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EPC(标段一)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土建分包合同》的履行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浙0105民初1507号。该案中,浩峰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这些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单位负责人一栏处签字均由祝峰所签,且加盖了浩峰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祝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伟龙公司与浩峰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2.案涉基坑围护工程的工程款浩峰公司是否已支付。关于祝峰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伟龙公司与浩峰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伟龙公司和浩峰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案涉基坑围护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现双方对于是否进行过结算存在争议。伟龙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即为双方的结算单据,浩峰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过结算,如要结算则应按照政府审计的结果来进行,且祝峰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浩峰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虽然伟龙公司和浩峰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中基坑围护工程的分包事宜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也未约定祝峰作为浩峰公司的结算人员,但根据浩峰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祝峰为案涉项目中浩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因此,祝峰代表浩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据,对浩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其后果应由浩峰公司承担。至于浩峰公司认为工程量应根据整体工程的审计结果而定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整体工程的审计结果适用于该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伟龙公司和浩峰公司未约定适用的情形下,应优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确定伟龙公司所施工工程量的依据。故对案涉基坑围护工程,浩峰公司应支付伟龙公司的工程款为148729.50元。关于案涉基坑围护工程款浩峰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虽然浩峰公司主张在其已向伟龙公司支付的115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却一直声称双方并未对案涉基坑围护工程进行过结算,工程款数额也不确定。然在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声称工程款项已经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浩峰公司和伟龙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工程的分包外,还存在三墩引水工程项目分包一事,且该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超过115万元,尚有余款未支付完毕。故浩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伟龙公司要求浩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4872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伟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伟龙公司和浩峰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的分包事宜签订书面的合同,亦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双方对付款日期无明确约定,收款方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水利水电设计院的连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水利水电设计院作为总包方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伟龙公司要求水利水电设计院对浩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伟龙工程器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72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872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杭州伟龙工程器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申请费1330元,共计4868元,由原告杭州伟龙工程器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6元,由被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陈 妮

人民陪审员  谢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邓然

代书 记员  项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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