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6773号
上诉人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浩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伟龙公司提供的祝峰签字的结算单对浩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系错误的。理由:1、浩峰公司与伟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祝峰不可以代表浩峰公司与伟龙公司进行分包结算。2、浩峰公司未授权祝峰与伟龙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包结算。3、祝峰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需根据建筑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但一审法院在伟龙公司未提供任何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认定祝峰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祝峰并非浩峰公司的负责人,浩峰公司的负责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冬丽。5、工程结算有严格流程的,伟龙公司至今未提供结算资料,浩峰公司不能进行结算。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祝峰可以代表浩峰公司结算的认定成立,因浩峰公司已支付伟龙公司115万元,且该115万元金额已高于伟龙公司的诉讼标的的金额,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浩峰公司还需要支付案涉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浩峰公司与伟龙公司除了案涉工程分包以外,还有西湖三墩引水工程,且该工程款金额超过115万元,尚有余款未支付完毕。对此浩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认定系自由心证滥用,一审判决作出以上认定,完全按照伟龙公司的单方陈述作出的。因为三墩引水工程分包存在纠纷,伟龙公司已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至今尚未开庭审理,更不可能作出生效判决。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作出以上认定显然错误,且会导致干扰西湖区法院的审理。因为如果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伟龙公司可根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要求西湖区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使浩峰公司在西湖法院审理中无法进行有效抗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伟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伟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浩峰公司的上诉,伟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祝峰签字的结算单对浩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浩峰公司未支付本案工程款。综上,浩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水利水电设计院未发表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伟龙公司、水利水电设计院均未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浩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起诉状。
2、结算清单。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伟龙公司存在重复诉讼或者虚假诉讼。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伟龙公司发表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案不属于同一工程款,不能混淆。结算清单中已明确三墩引水工程与镇东河工程的拉森钢板桩的租费等。本案为罗家斗河的工程款,工程地点不在同一地点。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水利水电设计院(甲方)与浩峰公司(乙方)签订《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EPC(标段一)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土建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包的“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嗣后,浩峰公司将其承包的“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施工中的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伟龙公司施工。2017年6月6日,伟龙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承租人广业路罗家斗河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浩峰市政(古墩路)就承租拉森桩、角桩等产生工程总价款148729.5元。祝峰对《结算单》核对后作为承租方签字确认。2019年5月8日,水利水电设计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EPC(标段一)工程由我司承包,我司将本工程中的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分包给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项下的围护工程由杭州伟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完成。
庭审中,浩峰公司确认,其承包的“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施工系先进场施工,后签订的分包合同。伟龙公司分包的基坑围护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浩峰公司分包的工程于2017年7月7日完工。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水利水电设计院(甲方)与浩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西湖区三墩片引水工程承包事宜达成相关补充条款,祝峰作为浩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字。伟龙公司还承包了由浩峰公司分包的西湖三墩引水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伟龙公司已收到浩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5万元,祝峰系浩峰公司的工作人员。
还查明,浩峰公司因与水利水电设计院就《2017年拱墅区消除劣五类河道专项整治EPC(标段一)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土建分包合同》的履行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浙0105民初1507号。该案中,浩峰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这些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单位负责人一栏处签字均由祝峰所签,且加盖了浩峰公司的公章。
伟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浩峰公司立即向伟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8729.5元并支付利息13187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8729.5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实际要求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水利水电设计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浩峰公司、水利水电设计院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祝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伟龙公司与浩峰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2.案涉基坑围护工程的工程款浩峰公司是否已支付。关于祝峰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伟龙公司与浩峰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伟龙公司和浩峰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案涉基坑围护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现双方对于是否进行过结算存在争议。伟龙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即为双方的结算单据,浩峰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过结算,如要结算则应按照政府审计的结果来进行,且祝峰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浩峰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伟龙公司和浩峰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中基坑围护工程的分包事宜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也未约定祝峰作为浩峰公司的结算人员,但根据浩峰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祝峰为案涉项目中浩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因此,祝峰代表浩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据,对浩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其后果应由浩峰公司承担。至于浩峰公司认为工程量应根据整体工程的审计结果而定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整体工程的审计结果适用于该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伟龙公司和浩峰公司未约定适用的情形下,应优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确定伟龙公司所施工工程量的依据。故对案涉基坑围护工程,浩峰公司应支付伟龙公司的工程款为148729.50元。关于案涉基坑围护工程款浩峰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虽然浩峰公司主张在其已向伟龙公司支付的115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却一直声称双方并未对案涉基坑围护工程进行过结算,工程款数额也不确定。然在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声称工程款项已经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浩峰公司和伟龙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工程的分包外,还存在三墩引水工程项目分包一事,且该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超过115万元,尚有余款未支付完毕。故浩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伟龙公司要求浩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48729.5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伟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伟龙公司和浩峰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的分包事宜签订书面的合同,亦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双方对付款日期无明确约定,收款方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水利水电设计院的连带责任,因伟龙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水利水电设计院作为总包方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伟龙公司要求水利水电设计院对浩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浩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872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872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伟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浩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申请费1330元,共计4868元,由伟龙公司负担396元,由浩峰公司负担4472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浩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浩峰公司与伟龙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浩峰公司进行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争执。经查阅原审电子案卷,伟龙公司陈述系祝峰与其公司进行对接,对此浩峰公司并未提出有针对性的抗辩,且根据原审另查明和再查明的事实,祝峰曾作为浩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与伟龙公司的其他工程补充协议上签字,浩峰公司在与水利水电设计院的纠纷中,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单位负责人一栏中有祝峰的签字,且加盖了浩峰公司的公章。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伟龙公司原审陈述可信,其有理由相信祝峰有权代表浩峰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上述结算对浩峰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经原审审理查明,浩峰公司曾支付伟龙公司115万元,而本案结算款为148729.5元,上述115万元显并非仅指向本案工程款,对于上述115万元是否包含本案结算款,应由浩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浩峰公司只能证明其向伟龙公司支付了115万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中包括本案工程款,且浩峰公司与伟龙公司还存在其他工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上述115万元已经超过了其他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从而也不能推定其中包含本案工程款。根据以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支持伟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浩峰公司就本案工程支付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睢晓鹏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