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6民初2933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宁顺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14MN21。
法定代表人:姜恒,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世林,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云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24-6、24-7。
法定代表人:冯松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宁顺模具厂、第三人宁波云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闫林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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