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名家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名家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2民初3901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聪,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松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1X344XR。
法定代表人:林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名家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商务公寓B幢第14层1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15734F。
法定代表人:丁瑞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佲家公司)、云南名家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名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庄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佲家公司、云南名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福建佲家公司签订的《“世茂曼哈顿”商铺租赁合同》,福建佲家公司将承租商铺清空交还**;2.福建佲家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已到期租金共计143239.8元及滞纳金暂计为22939.2元(以19532.7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5398.8元;以19532.7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4687.8元;以19532.7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3969元;以19532.7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3250.2元;以19532.7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2547.1元;以19532.7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836.1元;以19532.7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117.3元;以6510.9元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32.8元);3.福建佲家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至实际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按每月6510.9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为3256元;4.福建佲家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3197.8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水电费及公摊水电费2428.75元(实际计算至福建佲家公司返还商铺之日);5.云南名家公司对以上二、三、四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6510.9元。事实和理由:**与福建佲家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世茂曼哈顿”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晋江市××路××号楼××号房屋出租给福建佲家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月租金为6510.9元,以每三个月为一支付期,采取先交纳后租用的方式在前一支付期到期日7天前准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商业管理费、水电费由福建佲家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福建佲家公司仅支付了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的商铺租金及履约保证金,自2020年4月15日始至2022年2月14日止的共计22个月的租金未按期支付。根据合同第13条违约及法律责任13.1约定“若福建佲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额缴纳租金,**有权每日向福建佲家公司按所欠缴租金的0.04%计算收取滞纳金”;13.3约定“如福建佲家公司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5)在租赁期内,若福建佲家公司拖欠**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气等费用及其滞纳金超过15天的…”;福建佲家公司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已超过15日,因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福建佲家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经查,云南名家公司系福建佲家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若云南名家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福建佲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佲家公司、云南名家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云南名家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一份,以证明福建佲家公司及云南名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云南名家公司是福建佲家公司的唯一股东;2.房产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商铺系**合法所有;3.“世茂曼哈顿”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缴费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第13.1条约定若福建佲家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有权要求被告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04%支付滞纳金;合同第13.3条约定若福建佲家公司拖欠租金超过15天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福建佲家公司拖欠物业费13197.8元,水电费1007.95元,公摊水电费1420.8元的事实。
福建佲家公司、云南名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建佲家公司、云南名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福建佲家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将诉争房产出租给福建佲家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月租金为6510.9元,**同意给予福建佲家公司3个月免租期至2019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福建佲家公司需向**缴纳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首期租金19532.7元;之后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支付期,采取先交纳后租用的方式,福建佲家公司应在前一支付期到期日7天前支付下一支付期的全额租金。对于**主张的2020年4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止共计22个月的租金,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但福建佲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福建佲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43239.8元(6510.9元×2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赁合同第13.1条约定,若福建佲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额缴纳租金,**有权每日向福建佲家公司按所欠缴租金的0.04%计算收取滞纳金。**要求福建佲家公司支付以每一支付期所欠租金为基数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04%计算的滞纳金,其中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算,以65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福建佲家公司需承担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福建佲家公司应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物业费为13197.8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水电费为1007.95元、公摊水电费为1420.8元,其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福建佲家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物业费、水电费、公摊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福建佲家公司支付后,由**自行向物业公司缴纳。商铺租赁合同第13.3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若福建佲家公司拖欠**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气等费用及其滞纳金超过15天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福建佲家公司拖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已超过15天,**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且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22年4月14日届满,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5日终止。**要求福建佲家公司应将承租商铺清空交还给**,并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的租金13021.8元,及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每月6510.9元的占有使用费,确认**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6510.9元,本院予以支持。福建佲家公司为云南名家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名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佲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云南名家公司应对福建佲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将位于晋江市××路××号楼××号房产出租给福建佲家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月租金为6510.9元,**同意给予福建佲家公司3个月免租期至2019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福建佲家公司需向**缴纳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首期租金19532.7元;之后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支付期,采取先交纳后租用的方式,福建佲家公司应在前一支付期到期日7天前支付下一支付期的全额租金。福建佲家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起未支付租金,尚欠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3197.8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水电费1007.95元、公摊水电费1420.8元。福建佲家公司为云南名家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所述,**与福建佲家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5日终止;**要求福建佲家公司将承租商铺清空交还给**,福建佲家公司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的租金143239.8元,并支付以每一支付期所欠租金为基数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04%计算的滞纳金,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3197.8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水电费1007.95元、公摊水电费1420.8元,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的租金13021.8元,及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每月6510.9元的占有使用费,确认**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6510.9元,要求云南名家公司对福建佲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福建佲家公司、云南名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世茂曼哈顿”商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5日终止;
二、被告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晋江市××路××号楼××号房屋清空并交还给原告**;
三、被告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的租金143239.8元,并支付以每一支付期所欠租金为基数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04%计算的滞纳金,其中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算,以195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算,以65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算;
四、被告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3197.8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水电费1007.95元、公摊水电费1420.8元,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的租金13021.8元,及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每月6510.9元的占有使用费;
五、被告云南名家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确认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651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被告福建佲家智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