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康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响水县康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响陈民初字第00360号
原告响水县康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高鹏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响水县康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县康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单位为了美化环境,需在厂区栽植绿化树木,在原被告协商一致下,被告将厂区内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义务后,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又增加了被告厂区仓库周边、大门口、弯岛苗圃等处的工程量,原告所承包的绿化工程和增加的工程量经被告清点验收,并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3614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20000元,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避而不见,至今未果。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6147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绿化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12年7月23日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濮广成向原告出具了花木结算单,内容为1、去年(2011年)租花1000元;2、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租花2500元;3、2010年5月10日宋何军经手…,小计28400元;4、2011年4月25日陈明俊经手…,小计34560元。注:(1)2011年4月25日陈主任经手的149棵高杆媜中生活区两侧有98棵需扶正;(2)2015年5月10日宋何军经手的122棵高杆媜中有9棵需更换新苗;(3)以上费用结清后尚有仓库周边、大门口前、弯道处与青苗费用未结,待成活后根据具体数目结算(其中大门口前为一口价2500元);(4)另其中陈明俊经手的金枝垂柳一半为2012年新栽。以上合计66460元。2013年10月15日,濮广成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华派公司绿化实际合同价格,分六个方面对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的价格进行了结算,汇总为一期29200元+二期37690元+三期39107元+苗圃21150+绿植租摆费3956元+门前2500元,总计133603元。一期、二期的费用按2012年7月23日签的花木结算单为准,第三期及弯岛、苗圃价格为跟公司孙总会议确定,数量经过验收,属实。绿植租摆、大门前的费用属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5月3日两次对工程进行验收的验收证明。
另查明,濮广成是被告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述事实,有花木结算单、华派公司绿化实际合同价格单、验收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接被告的绿化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花木结算单、华派公司绿化实际合同价格单,证明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应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013年10月15日华派公司绿化实际合同价格单明确注明一期二期的费用按2012年7月23日签的花木结算单为准,在2012年7月23日签的花木结算单上合计为66460元,故2013年10月15日华派公司绿化实际合同价格单上一期二期费用以66460元为准,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131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在花木结算单和华派公司绿化实际合同价格单上均为注明利息,且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法可从起诉之日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响水县康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317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响水县康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盐城市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加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颖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