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龙山一路5号(厂房C)五层A区。 法定代表人:谢宗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县桐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5月2日,湖南省**县湾井镇中学宿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县。 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冷江中路1号。 负责人:苏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涉案款项金额并判由被上诉人***及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者是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错列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讼主体。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唐公司)在湖南省**县设立的分公司全称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书上所列的“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广东大唐公司**分公司授权负责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只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上签名,其余补充协议上并无***的签名,且***只是代理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上签名,并非广东大唐公司**分公司的授权负责人,广东大***分公司负责人是苏东华。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广东大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等人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视为上诉人广东大***分公司的签字确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对账确认单上的所有人员都不是上诉人广东大唐公司或广东大唐公司**分公司的员工,亦或是授权代理人,他们都是被上诉人***及其**县富明劳务公司雇请的人员,其工资等待遇均由***及其**县富明劳务公司负责承担和发放。如果涉案货款由上诉人广东大唐公司负责给付,那么至今为止上诉人广东大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新城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必须先行进行结算。第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中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交易人及***花壹号公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广东大唐公司和发包***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县富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的**县富明劳务有限公司是**县莲花壹号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商业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及付款人,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在起诉状中也予以了自认,对账确认单上的签字人员均是被上诉人***及其**县富明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也足以证明此事实。第四、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新城公司造成的损失34726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延迟送货、泵机严重故障、爆管泵管改接等原因造成延时、增加工时浇筑砼,给施工方造成了相应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对被上诉人**新城公司扣付货款和罚款等总计34,726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广东大唐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显属错误。迄今为止,双方并没有结算,何来给付判决书所确认的金额?第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显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县富明劳务有限公司是**县莲花壹号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商业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及付款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广东大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责任错误。如前所述,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不存在给付逾期利息问题。且依据广东大***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的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未依照本合同或后期另行协议确定的延期付款之日支付货款的,且乙方在书面通知催促仍不支付的,3日后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书面向上诉人广东大唐公司催讨过货款,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并不成就。第四、一审判决没有扣减货款及罚款金额34726元显属错误。 **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中的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一审中不管是起诉状还是判决书,在书写上诉人广东大***分公司时将“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打印成了“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多打了一个“县”字。但这样的笔误或者说是打印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欠答辩人货款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2、答辩人与上诉人对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多份对账单。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答辩人还没有结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尚欠答辩人货款为2257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9年4月1日,***以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答辩人销售混凝土给上诉人。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应当由其承担给付答辩人货款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基于其是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的原因,其应当对答辩人**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予答辩。 **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2578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22578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1日,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授权负责人签字,**新作为原告的代表签字,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混凝土产品型号、数量、金额签订了四次补充。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用于**县××号公馆工程的建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支付1、货款结算:乙方(原告)编制对账单,经审核后,由甲方指定的货款结算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付款方式:(1)莲花壹号公馆小区3栋楼总垫资200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垫资实施完成后实行月结,即每月25号结算,次月初(5号前)凭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垫资款在最后一栋楼封顶后一个月内付壹佰万元,第二个月内付壹佰万元,第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垫资款不计利息”。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计算向乙方(原告)支付每日3‰的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未依照本合同或后期另行协议确定的延期付款之日支付货款的,且乙方在书面通知催促仍不支付的,3日后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供货,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依约根据对账单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3月5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累计为22591932.5元,其中2021年3月4日对账确认单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结算价款为94545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原告***号公馆最后一栋楼封顶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334041.5元,尚欠原告货款2257890元。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是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为3.7%。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一段期间内供应混凝土订立了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经核对双方对账单及银行流水往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57890元,已经逾期,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应当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系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应当由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257890元。原告称,被告***与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中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合同中被告***是以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该法律后果当然归属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即“甲方未依照本合同或后期另行协议确定的延期付款之日支付货款的,且乙方在书面通知催促仍不支付的,3日后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关于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付,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高于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欠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付款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109.5%,参照利率水平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而不是违约金,则请求利息损失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利率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4倍即14.8%计算支付。关于起算日期,因为欠付货款中200万为垫资款,合同约定垫资期间不计利息,200万欠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应为2021年3月10日前,起算日日期应为2021年3月11日,257890元则是垫资款外的货款,双方最后一笔对账单最后签字的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对货款257890元的付款之日为2021年8月5日前,257890元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21年8月6日。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货款金额应当扣减34726元,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给施工方造成了相应损失,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57890元及利息(其中200万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57890元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证据一:莲花·壹号公馆项目三方协议。拟证***·壹号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任负责人的**富明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员工。2、证据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在**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莲花·壹号公馆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700万债权。证实***是莲花·壹号公馆项目的承包人,其不是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员工。3、证据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扣留并提取***在**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莲花·壹号公馆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6917199.99元债权。证实***是莲花·壹号公馆项目的承包人,其不是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员工。 **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人是**富明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不是公司员工的事实,本案中买卖合同都是**分公司**签字的,***以分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不是员工的事实;对证据三,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焦点一、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焦点二、如果本案应当由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则应当给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上均有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公章,同时**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之前收取的货款均由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故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和**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系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均应当由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根据合同相对性,***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系实际施工人,相应责任应由***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签订的协议,另行向***主张权利。 二、**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经核对双方的对账确认单及银行流水明细,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257890元。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并未结算,故应由双方另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将双方历次对账确认单予以提供,同时提供了相应银行流水,并列出明细单,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认为其中计算有误,完全可以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来予以否认,而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及否认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而涉案工程项目系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货物运至该项目工地,同时***在盖有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亦根据送货情况给付了相应货款,从以上情形足以使**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相信***系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管理人员,故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款金额应当扣减34726元,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延迟送货、泵机严重故障、爆管泵管改接等原因造成延时、增加工时浇筑砼,给施工方造成了相应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3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