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龙山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谢宗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泠江中路1号。
负责人:苏东华,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泠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新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文庙街道舂陵社区农机新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远县。
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分公司)、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嶷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新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6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大***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大唐公司、大***分公司对本案的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大唐公司、大***分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的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欠款金额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大***分公司和嶷山公司作为《防水施工合同》和《莲花.壹号公馆工程协议》的当事人,迄今为止并没有与新世纪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聘请的工作人员***、**是否与新世纪公司进行结算都对大***分公司和嶷山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现原审判决明知大***分公司和嶷山公司的工程结算权利被剥夺了,没有参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却认定大***分公司和嶷山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负连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案涉合同不违法。本案中的防水施工合同依法可以分包,防水工程作为建筑工程的分项依法可以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施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本案中的防水工程进行分包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2、原审判决大唐公司、大***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显属错误。首先,案涉合同不存在转包的事实,莲花壹号公馆工程的承包方为大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任法定代表人的宁远县富明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不存在转包的事实,案涉防水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新世纪公司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显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大唐公司与大***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主文“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和“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
嶷山公司述称,我公司跟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他事情由大唐公司对接,与我们公司无关。
新世纪公司辩称,一、一审对涉案工程款认定正确。1、嶷山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莲花.壹号公馆工程协议》约定嶷山公司承建的壹号公馆1号楼层面及厨房、卫生间、阳台的防水工程及新增防水工程分包给新世纪公司,第八条约定嶷山公司、***应及时支付新世纪公司工程进度款。因此,基于合同的约定,嶷山公司有义务支付新世纪公司的工程款。2、2021年7月27日,新世纪公司与***聘请的工作人员***、**对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上认定扣除质保金后总工程款为3437440.90元,已支付2468201.90元,尚欠969239元未付。2022年1月25日,大***分公司委托他人支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20万元。因此,尚欠工程款为769239元。3、一审判决没有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嶷山公司、大***分公司均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是其法定义务。一审在查明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判决嶷山公司、大唐公司、大***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大***分公司是《防水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给付新世纪公司的工程款。大唐公司是大***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将“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打印成了“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但该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辩称,与新世纪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只是管理人员,付款是大唐公司直接支付过去的。
嶷山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嶷山公司对本案的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嶷山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的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欠款金额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嶷山公司和大***分公司作为《防水施工合同》和《莲花.壹号公馆工程协议》的当事人,迄今为止并没有与新世纪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聘请的工作人员***、**是否与新世纪公司进行结算都对嶷山公司和大***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现原审判决明知嶷山公司的工程结算权利被剥夺了,没有参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却认定嶷山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负连带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嶷山公司已经履行了《莲花.壹号公馆工程协议》所做的工程量的付款义务,没有欠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款是***原先的欠款,与嶷山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案涉合同不违法。本案中的防水施工合同依法可以分包,防水工程作为建筑工程的分项依法可以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施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本案中的防水工程进行分包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显属错误。案涉合同不存在转包的事实,莲花壹号公馆工程的承包方为上诉人大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任法定代表人的宁远县富明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不存在转包的事实,案涉防水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新世纪公司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显错误。
大唐公司、大***分公司述称,对其上诉的理由认可。
新世纪公司辩称,与针对大唐公司、大***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嶷山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后面签订了补充协议,嶷山公司优先支付他们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工程款还有76万多元,因为嶷山公司没有支付这笔款项才导致起诉。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76923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被告大***分公司、被告***与原告新世纪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将宁远县莲花·壹号公馆的全部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1年3月17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嶷山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总包方,三方签订了《莲花·壹号公馆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嶷山公司承建的壹号公馆1号楼层面及厨房、卫生间、阳台的防水工程及新增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新世纪公司。协议第八条第六项约定,甲丙双方应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新世纪公司组织工人施工。2021年7月27日,原告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对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上认定扣除质保金后总工程款为3437440.9元,已支付2468201.9元,尚欠工程款969239元未支付给原告。2022年1月25日,被告大***分公司委托他人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76923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间相互推诿,均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另查明,1、被告大唐建公司是被告大***分公司的总公司;2、被告***是壹号公馆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其挂靠被告大***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现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总工程款为3437440.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68201.9元,还应支付工程款76923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法院仅支持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法院对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的答辩意见,根据结算单载明,双方在结算时已扣留了5%的质保金,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是扣留了质保金的,故法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嶷山公司,其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唐公司,且对大唐公司的转包、分包行为予以认可,对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唐公司、大***分公司转包、分包工程给被告***,对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新世纪公司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嶷山公司、大唐公司、大***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宁远县新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7692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宁远县新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2元,减半收取574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嶷山公司、大唐公司、大***分公司对769239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正确?现评析如下:
***挂靠大***分公司,为壹号公馆的实际承包人,其将壹号公馆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在完成防水工程施工后,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认可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故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为依据支持新世纪公司的剩余工程款769239元并无不当。双方在进行工程款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建工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处理正确。大***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大唐公司系大***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大***分公司的债务,由大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大唐公司、大***分公司对769239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嶷山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代签)、新世纪公司签订《莲花.壹号公馆工程协议》,将工程交与新世纪公司实际施工,故嶷山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嶷山公司对769239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4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负担11492元,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