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4401号
原告:怀化柏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3栋10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MA4RCNTH0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怀化市盛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时花园二期6栋9层9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TDR814L。
法定代表人:**宁。
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龙山一路5号(厂房C)五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5625404J。
法定代表人:谢宗佑。
原告怀化柏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丰贸易公司)与被告怀化市盛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供应链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丰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通供应链公司、广东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丰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货款112001.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盛通供应链公司是商业合作关系,盛通供应链公司欠原告货款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累计货款191858.99元。于2021年9月2日付原告79857.58元,直至今日仍欠原告货款112001.41元。据协商还款日期已超过6个月期限,仍迟迟不予支付所欠货款。盛通供应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兴﹒半岛城央工程采购合同》中提到的交货地址:××,工程名称:合兴·半岛城央工程,即为广东大唐公司目前所承建的项目。原告认为,广东大唐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不肯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盛通供应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东大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广东大唐公司与原告柏丰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柏丰贸易公司主张广东大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广东大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T-HXBD-2021-001)系由被告盛通供应链公司(需方)与原告柏丰贸易公司(供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根据柏丰贸易公司提交证据,柏丰贸易公司送货、确认收货、开具发票、付款等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均是在盛通供应链公司与柏丰贸易公司之间实际开展的,其双方是案涉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及义务的履行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柏丰贸易公司主张的货款112001.41元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盛通供应链公司支付。广东大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广东大唐公司与柏丰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广东大唐公司不负有向柏丰贸易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柏丰贸易公司对广东大唐公司的起诉,保护广东大唐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原告柏丰贸易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盛通供应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施工的合兴﹒半岛城央工程所需材料的购销事项,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如下:合同价款合计486万元,包含13%增值税、材料费、制造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备注:数量、单价的调整,最终以双方加盖公章的实际结算单为准。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送货到合兴﹒半岛城央工程施工现场,由乙方安排卸货,双方委派专人现场交接验收数量。双方约定按月支付价款,乙方应提供13%税率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验证后再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每月1-5号(遇节假日顺延)乙方凭借对账单、发票、送货单等资料向甲方申请上一个月的货款,经甲方审核后,以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的月结单申请货款,甲方于20号前付款本批次90%货款,剩余的10%货款下批次支付(遇节假日顺延)。如需方出现资金困难,供方同意给予10天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不视为需方违约且不计息,超出付款宽限期限甲方按该批次货款金额日息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原告按约向盛通供应链公司供货。2021年8月2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盛通供应链公司结算并制作三份对账单,分别载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应收款金额为79857.58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应收款金额为33452.35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应收款金额为78549.06元。上述三份对账单金额合计191858.99元,尾部客户签名确认处均有盛通供应链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及成立辉(原告称是项目工地的收货员)的签字。
2021年9月2日,盛通供应链公司通过银行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对账单确认的货款79857.58元,剩余112001.41(33452.35元+78549.06元)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21年10月9日,原告按13%的税率为盛通供应链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858.99元。
上述事实,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对账单三份、发票3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柏丰贸易公司与被告盛通供应链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盛通供应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签名确认了对账单三份,该签名系**宁代表盛通供应链公司从事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效果归于被告盛通供应链公司承受。盛通供应链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对账单确认的货款79857.58元,剩余112001.41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通供应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001.41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东大唐公司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广东大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广东大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通供应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盛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柏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2001.41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柏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怀化市盛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胡 青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