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桐山街道舜源社区舜源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MA4Q6QE5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泠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MA4Q5XMC31。
负责人:苏东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龙山一路5号(厂房C)五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5625404J。
法定代表人:谢宗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分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6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6民初5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纯属主观臆断的判决。1、一审认定***下欠宁远***公司2,215,050.89元钢材款是错误的。根据《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钢材采购合同》,该《钢材采购合同》是大***分公司与宁远***公司签订的。大***分公司在该《钢材采购合同》上盖了公司的印章,***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了名,可见***不是合同签字的法定代表人。该《钢材采购合同》在实际履行时,也是大***分公司购买宁远***公司的钢材,***作为富明劳务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大***分公司提供财务记数、记账管理。该《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大***分公司共购买了宁远***公司3000多万元的货款,大***分公司已付给宁远***公司3000多万元。这3000多万元是大***分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付款给宁远***公司,现大***分公司还有2,215,050.89元钢材款未给付给宁远***公司。因此,实际给付人是大***分公司和大唐建设公司,一审不查明事实,认定***下欠宁远***公司2,215,050.89元钢材款是错误的。2、一审不认可***、***为大***分公司出具的钢材销售明细和供货、付款、汇总表、货款结算单是错误的。根据大***分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及付款人是***的富明劳务公司。补充协议规定,***的富明劳务公司应为大***分公司提供财务管理人员,也就是说大***分公司的账务由分包方的富明劳务公司提供管理人员,负责大***分公司记账、记数的管理工作。虽说***、***不是大***分公司的职工,但根据《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同时也是大***分公司的财务记账管理人员。从《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大***分公司所购的钢材,也一直都是大***分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因此,***为大***分公司出具的钢材销售明细表和供货付款汇总表、货款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一审以***、***不是大***分公司的职工为由,不认可大***分公司所欠的2,215,050.89元钢材款,明显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宁远***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主体是以大***分公司和大唐建设公司为被告的主体。因为《钢材采购合同》是宁远***公司和大***分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签订的。***只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大***分公司又是大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大唐建设公司应为大***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两次开庭,均未把***追加为被告,但在一审判决时,却把***作为实际购买人和给付义务人的被告来判决,违反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查明事实,支持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是***,而公司只是为了监管工程款的流向,才替***代为支付。本案中钢材款的结算,我公司没有签字**,也没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事后我公司也没有追认。二、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是依职权追加***参与诉讼。因此,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我没有与宁远***公司签订过合同,或者支付过款项,都是大***分公司与之发生的,我只是一个业务员。同意宁远***公司的上诉意见,应由大唐建设公司和大***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分公司立即给***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215,050.89元;2.请求判令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分公司赔偿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大***分公司违反合同的违约金共计930,300元;3.请求判令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分公司支***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垫资钢材款1,000,000元给大***分公司的利息(按2‰月息每月支付利息)共计32个月*2000元=6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分公司系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远县城内成立的分公司。2019年,大唐建设公司承建宁远县莲花·壹号公馆工程项目,项目地点在宁远县××街道××社区××路,大唐建设公司承建后,因工程需要钢材材料,2019年大***分公司与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了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合同价款、交易要求、验收质量标准及异议、付款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9年3月6日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大唐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宁远县富明劳务有限公司为分包人签订了《莲花·壹号公馆项目三方协议》,***亦在上述三方协议上签字。***独资公司宁远县富明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在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结合***的证言及***在壹号公馆钢材销售明细表及供货、付款汇总表上对所购买的钢材款总价款及欠款签字确认的情况,该院对***实际购买了壹号公馆建设所需钢材用于壹号公馆工程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宁远***公司和***结算,钢材款总价款为35656940.42元,已付33441889.53元,***下欠宁远***公司2215050.89元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宁远***公司应当就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宁远***公司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销售明细表、供货、付款汇总表及结清单等证据上签名的是***、***,未加盖大唐建设公司及大***分公司公章,宁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大唐建设公司及大***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或者是大唐建设公司及大***分公司的员工,未能构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宁远***公司与大唐建设公司及大***分公司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对宁远***公司要求大唐建设公司及大***分公司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实际购买了壹号公馆建设所需钢材用于壹号公馆工程建设,且通过宁远***公司和***结算,***下欠宁远***公司2,215,050.89元钢材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宁远***公司与***对未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无明确约定,该院仅对由***给******公司钢材款2,215,050.89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215,050.89元;二、驳回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5元,减半收取计16,237.5元,由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负担12,237.5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供货付款汇总表,拟证明大***分公司从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给付***公司钢材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大***分公司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给***公司钢材款33,441,889.54元的事实。
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公司在一审中就已经提及过,并提供了关于这方面的部分证据,在一审判决第四页的3号4号证据可以体现。2、第一份证据系***公司单方面统计的数据,只能算作***公司单方面的陈述。3、对第二份证据,因上面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为了监管***工程款的流向,所以我公司对***购买的材料款以及农民工工资都要予以代付。最终***还拖欠了很多农民工工资,约有130多万,材料供应商款近800多万元,还有其私人借款及向银行的借款300多万元。所以,现在甲方公司下欠我公司和***共计940多万元,不足以支付***的所有欠款。
***当庭称庭后提交其书面质证意见,**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经本院综合认证: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除汇款明细表中2020年12月28日的177,827.03元转款无相应的转款凭证外,其他转款与大***分公司转给***公司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对应,二者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货款33,264,062.5元,银行转款凭证上均有“莲花壹号钢材款”、“莲花壹号螺纹钢”“莲花壹号螺纹钢款”等汇款备注、附言及汇款用途说明。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分公司以及大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大***分公司、***因承建宁远县莲花壹号公馆工程项目与***公司签订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大***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大***分公司系大唐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大唐建设公司对大***分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承担补足责任。此外,根据案涉《莲花壹号公馆项目三方协议》,***设立的独资公司系案涉莲花壹号公馆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亦系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在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署名,其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可以作为本案依据。故对***公司要求大唐建设公司及大***分公司给付未支付钢材款2,215,050.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每天按千分之一计息的标准过高,***公司诉请大唐建设公司及大***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30,300元,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未支付钢材款的百分之十给付,即221,505.09元。故对***公司要求大唐建设公司及大***分公司给付违约金930,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公司要求大唐建设公司及大***分公司给付垫资钢材款1,00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合同中关于该利息的计付时间约定不明,且大***分公司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均有还款,难以确定利息计付期间,故视为无利息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作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一审询问中自认本案钢材实际系由其购买用***壹号公馆工程建设,视为对案涉债务的自愿加入,对案涉2,215,050.89元货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6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限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215,050.89元及违约金221,505.09元,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对钢材款2,215,050.89元与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75元,减半收取计16,237.5元,由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66元,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5元,由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32元,宁远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