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金湾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莫**、***,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概况:2012年8月3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厂房2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9月23日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2013年11月4日,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
二、原告施工及工资拖欠情况:原告在该工地做泥工、砼工班施工。被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工资人民币6000元未付。
三、工资支付情况:2013年9月17日,因拖欠工人工资,二被告达成支付工资款《协议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20余人工资款人民币246,800元达成分三期支付协议:1、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2、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竣工后的第二日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3、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工程验收备案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工资款146,800元。协议书还约定,在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资款后,二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前二期工资款后,第三期146,800元未按期支付。
四、后期支付情况:诉讼过程中,2014年1月13日,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支付三期工人工资的30%共人民币44,200元,仍有协议支付工资款102,600元未支付。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6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42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原告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承包施工方被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由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款后,二被告再对工程进行结算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该协议是在政府相关劳动、司法等职能部门介入协调下,由二被告达成的,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之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被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已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依协议内容履行分期支付尚未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珠海市金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