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80号广东药学院院系一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华绿公司向***主张该罚金的依据是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而该合同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现华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要求***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虽然因上述合同无效而不能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认定,但华绿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延误工期的罚金,实际上是要求***赔偿因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涉案合同效力认定正确,但未释明华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亦未查明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延误工期的天数等,即对华绿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已提出的***应向华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128393.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经本院调解不成,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华绿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向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暂计128393.16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63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4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173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部分予以退回。
审判长官润之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