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80号广东药学院院系一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彤春,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华绿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扣除关于施工过程中指派从事其他工作而增加人工费31880元以及避雷网施工增加费用12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其向谭明斌支付的90474元是代***支付的人工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根据华绿公司以及***提交的结算书均可知,谭明斌班组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所做的工作内容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2.虽然谭明斌班组的工作发生在2017年11月9日后,即发生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7年11月)》期间,但该审批表上记载“余收尾工作”,故谭明斌班组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所做的工作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且工作内容属于收尾工作类型。3.虽然其提交的结算书、收据中并无***的签名确认,但谭明斌的工作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所产生的人工费应由***承担。4.2018年1月29日,***向华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表示,截至2018年1月29日其班组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已全部由华绿公司代发并且工人工资的金额经其核实无误同意后代发。谭明斌班组的工资均发生在2018年1月28日前,属于代发工资。二、***应向华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128393.16元。因为承包人的原因产生的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并非仅为华绿公司,损失大小的确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等合同内容。
***辩称:2018年1月23日谭明斌的承诺书已经明确其在其班组的所有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谭明斌的工资是华绿公司单独要求其多做的工作,其工资应当是华绿公司承担。其没有提前退场,配电房钥匙还在***手上。而且此工程是违章违法施工,其施工后才知情,也没有监理单位,下雨才导致工程延期。蒋勇是华绿公司单独叫过来工作,也应由华绿公司承担其工资。11月的工作量其提交后,华绿公司拖到12月才确认。其是高空并带电作业,因此下雨都不能施工,对方也没有异议。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也有约定,并且双方是认可该事实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7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70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8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8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华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华绿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5341元及利息(以65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3820.28元,应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向华绿公司支付因***擅自撤场而产生的费用17044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82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8778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向华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暂计128393.16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63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4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173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4.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绿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工程内容为承包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设备房、BAF系统与Fenton系统、反洗水收集池、生物处理系统与高效生物反应器等土建部分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及工程预算的工作内容(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管道预埋及预埋件预埋等)。乙方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及辅材、包机械设备、包不锈钢扶手栏杆工料费、包门窗工料费、包抽水、包发电、包截桩头、包技术、不包预算内的主材(钢筋、混凝土、砂浆、水泥、砂、碎石、瓷砖)及打桩形式承包。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1260000元,不含税,合同总价包含乙方为综合完成任务所列作业项目(完成满足技术交底和相关技术资料的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甲方、业主、监理工程师的验收)所需的所有人工费、周转材料费及辅材费(甲供主要材料外)、施工机械设备费、不锈钢扶手栏杆工料费、包门窗工料费、抽水及发电费、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的建设与拆除费、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各项社会保险费、利润等,以及完成施工图所示工程量涉及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费用,该合同总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劳务费用的结算:总价承包合同,结算不做任何调整;若发生设计变更、甲方增加项目、或施工程签证时,原有单价按原有单价算,没有的双方协商价格。总工期为80天(日历天),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止,如遇暴雨天、变更设计或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方核实确认延误天数后工期可顺延;若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甲方、设计、监理(或甲方委托的质量监督员)、乙方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甲方奖励乙方40000元;若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每延长一天,甲方将处罚乙方4000元/天。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工程进场前不付款,当乙方进场并达到模板三千以上平方米到场及相对应的木方到场、加工机械到场、施工工人满足施工要求时,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进场费;(甲方)按每月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计量办法为参照预算单价及折算比例计算,当甲方付乙方的进度款(含进场费)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甲方停止支付乙方劳务费;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5%,余下5%劳务费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责任包括:做好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满足施工条件;施工用水的水源由甲方负责,施工用电及生活用水电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施工员应尽到项目施工员的职责等等。乙方责任包括:收图后,在开工前5天内完成施工图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材料、设备进场计划并送甲方;对工程进度和质量、安全管理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指定安全、防火责任人,物价(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报告甲方及有关部门;安全文明措施费用中的安全网由甲方提供,乙方安排,其他都由乙方负责;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工程竣工后的场地清理,并将门窗、玻璃、地面清扫干净;乙方必须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项目,每延误一天罚款4000元并负责赔偿相关损失。工程验收: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隐蔽工程在乙方自检后填制记录表(范围、数量、质量等),持表通知甲方检查员;甲方或监理接通知后两天内到场验收,经检验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时由双方签字后方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如甲方不按时验收,乙方可自检,确认合格后即可隐蔽施工,甲方应予承认;若事后甲方提出复查,如果复查合格,则复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如果复查结果不合格,则复查费及返修费均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前三天,由乙方通知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并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将全部有效图纸资料向甲方移交;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后再进行验收,直到符合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按时验收,视为合格,若甲方要求重新检验,经检验后,如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为竣工日期;验收不合格需返修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顺延工期。
2017年7月20日,***向华绿公司出具请款申请书,以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总价的15%进场费189000元的条件为由申请付款。华绿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予以支付。
2017年8月30日,华绿公司确认***在2017年8月完成工程产值为504000元,本期实际应支付80%工程款为403200元。此后,华绿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支付201600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201600元。
2017年9月30日,华绿公司以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向***支付40000元。
2017年10月1日,华绿公司人员对***提出了安装相关避雷网的具体要求。***称其为此向邹某支付了人工、材料费12000元,并申请了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称已经收到该款项。
2017年10月1日,华绿公司员工张军在一份加快工程进度的建议上签署“可以适当补费用,请曾工配合按以上执行”。
2017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承诺采取措施,保证工期于10月25日完成,10月30日前不能完成,其自愿承担赶工费用80000元。
2017年11月10日,华绿公司确认***至2017年10月累完成工程产值为1100000元,至本期累计审定进度款为880000元。扣除之前已付进度款后,华绿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247800元。
2017年11月9日和12月9日,华绿公司员工确认***至2017年11月累计完成工程产值为1260000元,本期实际应支付80%工程款为128000元,但同时备注“余收尾工作”。此后,华绿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128000元。至此,华绿公司共向***付款1008000元。
2018年1月11日,蒋勇出具的一张抬头为“蒋勇杂工班”,内容为确认总人工55350元正,借支14000元的字条。***在字条上备注:“证明蒋勇班组甲方调做,计时工:205个工。”同日,蒋勇出具结算书二份(手写及打印件各一份)、说明书一份、收据一份给华绿公司。结算书载明:***土建总包方工人蒋勇小组在陈家林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工地的总费用为55350元,借支14000元,需付的总费用为41350元。说明书载明:“***为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家林垃圾场渗滤液项目土建总包方;在项目施工中,***聘请蒋勇杂工班组从2017年11月6日-12月21日在陈家林项目中工作,总共工作205工天,每个工天270元正,总费用为55350元正,***已支付蒋勇班组14000元正,还剩下41350元未能在蒋勇杂工班组全部工作完成后按时支付给对方;因此现由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土建总包方***支付,且蒋勇班组在收到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这笔杂工费用后不能再向***讨要此笔杂工费用;此笔蒋勇杂工班组的费用将在***与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里扣除。”收据载明:收到华绿公司代土建总承包方***支付的杂工费用41350元。2018年1月17日,华绿公司向蒋勇转账支付41350元。
2018年1月12日,谭明斌出具结算书二份(手写及打印件各一份)给华绿公司。结算书载明:***土建总包班工人谭明斌组在陈家林垃圾场华绿环保项目工地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工作346.2天,总金额为93474元,借支3000元,实领90474元。2018年1月19日,谭明斌出具收据给华绿公司,载明:收到华绿公司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项目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份杂工费90474元。
2018年1月23日,***与谭明斌签订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新塘镇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木工班的总人工款为196000元,总借支126000元,帮工款30000元,实领金额40000元。结算书上另注“***还未结算人工费40000元。甲方付款到我账后,在甲方的监督下支付”的字样并由***签名。同日,谭明斌作为收款人向华绿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取华绿公司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剩余模板工劳务尾款40000元”。***在谭明斌所立的收据上作为确认人签名、捺印。
2018年1月23日,黄建华向华绿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及收据各一份,结算清单记载:新塘陈家林路垃圾场污水处理厂架子工工程总价值154230元,5-11月份总借支100000元,总余额54230元。***在该结算书备注“甲方付款到我账后,在甲方监督下支付。”收据载明:收到华绿公司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剩余架子工劳务款54230元。***在收据的确认人签名处签名、捺印。
2018年1月23日,喻伯红向华绿公司出具结算书及收据各一份,结算书记载:新塘镇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铁工班总金额147710元,总借支84500元,实领金额63210元。***在该结算书备注“付款到我账后在甲方监督下支付。”收据载明:收到华绿公司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剩余钢筋加工劳务款63210元。***在收据的确认人签名处签名、捺印。
2018年1月26日,马孝贤向华绿公司出具结算单、收据、承诺书各一份,结算单记载:新塘镇陈家林垃圾填埋场滤液处理项目杂工班马孝贤班组杂工费15860元,应结工资15860元。***在该结算单签名、捺印。收据载明:收到华绿公司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剩余杂工工资即15860元。***在收据的确认人签名处签名、捺印。承诺书内容为:马孝贤班组承接的土建总承包***在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杂工施工业务,工程进度款共计15860元已经全部结清。若今后有关于本班组施工工程内工人工资纠纷问题,由马孝贤负责。***在确认人处签名。
2018年1月26日,张高强向华绿公司出具结算书及收据各一份,结算书记载:新塘镇陈家林垃圾填埋场滤液处理项目张高强杂工工资27500元,借支15283元,应结工资12217元。***在该结算书签名、捺印。收据载明:收到华绿公司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剩余杂工工资12217元。***在收据的确认人签名处签名、捺印。
2018年1月29日,***向华绿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接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处理项目土建工程,现无力支付本班组的工人工资。截至2018年1月29日本班组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已全部由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发并且工人工资的金额经本人核实无误同意后代发。至此,本人承诺从2018年1月29日开始已无班组工人工资拖欠的问题,如发现再有工人自认为本班组在陈家林项目施工的工人,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今后有关本班组施工工程内工人工程内工资和各材料供应商经济纠纷的问题由本人负责全部责任与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在(再)追究贵公司关于工人工资和各材料供应商经济纠纷任何责任。”
华绿公司为证明***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整改工程造成其损失共计170449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检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向周世海及袁向武的付款的支出凭单及两人出具的收据、华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袁向武签订的协议、华绿公司员工与袁向武签署工程量结算汇总计价表等证据。
“检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显示通知为华绿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发出。“检查整改通知书”称陈家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服务项目存在:生化池墙壁有多处渗漏、一级DC-BAF池内墙有一处渗漏、生化池墙壁有多处水泥曝模没打凿修整、BAF池墙体有多处蜂窝麻面未修补、BAF池池面露出墙身钢筋未切割打磨平整、生化池墙体曝模水泥打凿后未修补、设备房、风机房铝合金窗未安上锁等七个问题。并要求***三天内完工。***对通知在庭审中称该通知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称已经完成整改并交付华绿公司使用。
周世海出具的收据无落款日期,内容为:收到华绿公司项目款82660元。华绿公司的支出凭单显示:2017年11月24日向周世海支付“增城陈家林”项目29位工人6天工资及费用82660元。
华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袁向武签订协议、华绿公司员工与袁向武签署工程量结算汇总计价表、收据及华绿公司的支出凭单等显示:2018年1月25日华绿公司工作人员陈李大与袁向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袁向武以工程量单价70元/㎡包工包料就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防水工程施达成协议。2019年1月29日,袁向武向华绿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华绿公司“陈家林生活垃圾站屋面防水、地坪漆及扇灰工程”总工程款87789元。2018年2月7日,华绿公司向袁向武支付“增城陈家林”项目“屋面防水、地坪漆、扇灰工程款”87789元。
另,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华绿公司员工在40张派工单上签名,其中部分派工单有“工作属实”的字样及备注工作内容,部分备注“请按合同单价明确再付款”或“请按合同清单付款”的内容;其中一张标注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金额为100元的派工单上备注有“无此事,不同意”的字样。上述40张派工单记的人工费共计32150元。华绿公司对该部分派工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上述派工单无法证明为合同外的费用,应由***承担。该派工单实际上为***的工人与***对工资进行结算所需,须华绿公司证明,华绿公司员工才在上述派工单上签名。
双方在庭审的过程中均表示不需要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绿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承包的内容是承包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于***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虽然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华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华绿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1.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否完成。因在2017年11月9日,华绿公司已经确认***截至2017年11月累计完成工程产值为1260000元。故此,截至2017年11月9日,华绿公司已确认***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2.华绿公司应否支付按时完工奖励4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华绿公司支付40000元奖励的条件是:一是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二是经政府主管部门、华绿公司、设计、监理(或华绿公司委托的质量监督员)、***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但是,合同约定完成的工期是2017年9月30日,***明显未在此期限内完工。***虽称因天气原因及华绿公司未能做到三通一平导致工期拖延,但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遇暴雨天、变更设计或华绿公司责任、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须经华绿公司核实确认延误天数后工期可顺延,***却未提交过任何经华绿公司核准顺延工期的证据。而且***也未提交完成工程后经政府主管部门、华绿公司、设计、监理(或华绿公司委托的质量监督员)、***联合验收合格的证据。据此,***主张华绿公司支付奖励金40000元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3.华绿公司应否承担发电费用100000元。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及辅材、包机械设备、包不锈钢扶手栏杆工料费、包门窗工料费、包抽水、包发电、包截桩头、包技术、不包预算内的主材(钢筋、混凝土、砂浆、水泥、砂、碎石、瓷砖)及打桩形式承包。”“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1260000元,不含税,合同总价包含乙方为综合完成任务所列作业项目(完成满足技术交底和相关技术资料的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甲方、业主、监理工程师的验收)所需的所有人工费、周转材料费及辅材费(甲供主要材料外)、施工机械设备费、不锈钢扶手栏杆工料费、包门窗工料费、抽水及发电费……该合同总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施工用水的水源由甲方负责,施工用电及生活用水电均由乙方负责。”可见,合同是明确约定了***是须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用电及费用的,该约定清晰且无歧义,故在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下,***提供的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修改。故此,***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施工过程中是否增加的工程量84450元。首先,对***完成的工程量,华绿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已确认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1260000元已经完成,且在2017年12月14日支付了11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即128000元后,华绿公司已经支付1080000元即合同约定总工程量1260000元的80%,华绿公司仅备注“余收尾工作”,即截止至12月份双方也仅是按对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无显示工程量有所增加。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若发生设计变更、甲方增加项目、或施工程签证时,原有单价按原有单价算,没有的双方协商价格。”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第三,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在庭审的过程中均表示不需要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而***又无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增加工程量。因此,***所称增加的工程量84450元,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施工过程中是否增加人工费31880元。***主张华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指派其工人从事其他工作导致增加人工费31880元并提供了2017年7月至11月间的40张派工单予以证明,对该40张派工单,华绿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称系因***与工人间的工资结算需要由华绿公司员工签名,该公司员工才签名的,且派工单也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为合同外的费用,应由***承担。对此,第一、华绿公司未解释施工过程中,用工量远超该40张派工单所记载的用工量却为何只在40张派工单上有其员工予以签名。第二、部分派工单有“工作属实”“请按合同单价明确再付款”“请按合同清单付款”“无此事,不同意”等评价性、指示性的内容,对此华绿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此,对***所称的该40张派工单为增加的人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述派工单的总人工款经核对为32150元,即使扣除其中一张上明确签注“无此事,不同意”字样的派工单记载的人工费100元,仍比***所主张的31880元数额大,***按较少数额主张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主张增加的人工费为318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华绿公司应否支付赶工费80000元。对该赶工费用,仅在2017年10月10日由***出具承诺书中出现过,且承诺书是由***单方承诺采取措施,保证工期于10月25日完成。且清楚列明“10月30日前不能完成,其自愿承担赶工费用80000元。”即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与华绿公司之间对该费用进行过协商,也未能证明***已经按所承诺完工的工期完工。故此,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华绿公司应否支付安装避雷网的费用12000元。由于案涉合同并无约定避雷网施工事项,而从***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0月1日,华绿公司与***就避雷网安装进行了沟通。而且***也提供了安装工人出具的收据及证言予以证实相关的费用。故此,在华绿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华绿公司应向***支付该12000元。
8.华绿公司应否支付增加安装钢结构的费用43799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仅为收据的照片打印件及手写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手写收据上所列的物品均为通用建筑材料,且所有的手写收据上记载的日期均为其自称的完工日期(2017年11月9日)之后。故此,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经与华绿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并安装完毕,且合同有约定不锈钢项目施工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华绿公司向蒋勇支付的41350元是否为代***支付的人工费。2018年1月11日,蒋勇出具的说明书、收据、结算书载明:蒋勇小组为***土建总包方工人,该41350元是由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土建总包方***支付,该笔蒋勇杂工班组的费用将在***与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里扣除。对此,***虽提供的两份结算书中均有手写记载“此项目不在合同范围内,应陈工安排从我班组抽调工人做计时工,另增加15%管理费”的内容,蒋勇也出具书面证言,称其向华绿公司出具的说明书、结算书、收据为应华绿公司要求所写,实际上其所收取的款项与***的工程无关。但是,因无法证明***手写添加的内容经华绿公司同意,且仅凭蒋勇出具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其曾经签名确认的书面证据。故此,华绿公司向蒋勇代付的款项应认定为代***支付的款项。
10.华绿公司向谭明斌支付的90474元是否为代***支付的人工费。因华绿公司提交的谭明斌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给华绿公司的结算书、收据上均无***签名确认,也无明确记载为代付款项。再加上该费用据结算书显示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起,而在2017年11月9日,华绿公司员工已经确认***已经完成了1260000元的工程量。所以华绿公司主张该90474元为代***支付的款项,理据不足。
11.***应否向华绿公司支付“***擅自撤场而产生的费用”170449元。华绿公司主张该费用的主要理由是***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予整改,导致其因为整改而产生损失。但是,第一、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华绿公司已经确认***已经完成126000元工程量且工程仅余“收尾工作”的情况下,华绿公司应予支付相应报酬,即使该工程存在超出1260000元工程量的部分也并非***的责任。第二、对比华绿公司2018年1月29日发出的“检查整改通知书”中记载的项目与袁向武向华绿公司出具收据显示的工作内容明显不对应,无法证明袁向武施工的内容系***因须整改而未整改产生。第三、由于周世海的施工内容不详,且华绿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凭单的时间与***所称的工程交付时间或华绿公司所称的***撤场时间均不符,故无法证明是否为修复因***出现的施工问题而支付的款项。故此,对华绿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2.***应否向华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128393.16元。因为华绿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罚金实为违约责任,属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本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并且,华绿公司在明知***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发包给***,其自身的行为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华绿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陈家林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处理项目土建工程中已经完成工程量为1260000元,受华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指派从事其他工作而增加人工费31880元、避雷网施工增加费用1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3880元华绿公司应予支付,扣除华绿公司已经向***本人付款1008000元,及代***向谭明斌、黄建华、喻伯红、马孝贤、张高强、蒋勇分别支付的40000元、54230元、63210元、15860元、12217元及41350元,共计226867元外,仍应向***支付69013元。***主张华绿公司对所欠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绿公司主张***向其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5341元及利息、因整改而产生的损失170449元及利息、延误工期罚金128393.16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9013元及利息(以690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负担6923元,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1.华绿公司向谭明斌支付的90474元应由谁承担。2.***是否应向华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128393.16元。
关于华绿公司向谭明斌支付的90474元应由谁承担问题。认定谁承担谭明斌班组人工费的主要依据是谭明斌受谁的指派工作。虽然谭明斌班组工作的内容与华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谭明斌班组并非仅受***指派工作。谭明斌系在华绿公司确认***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后施工,谭明斌于2018年1月12日给华绿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及收据上均无***的签名确认,而***已经举证其他班组人员的结算书及收据上均有***的签名确认,华绿公司又未就***未在该结算书及收据上签名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举证证明谭明斌在该期间的工作系受***指派,故一审法院对华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向华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128393.16元问题。华绿公司向***主张该罚金的依据是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而该合同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现华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要求***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虽然因上述合同无效而不能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认定,但华绿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延误工期的罚金,实际上是要求***赔偿因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认定正确,但未释明华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亦未查明***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延误工期的天数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即对华绿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已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经本院调解不成,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华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华绿公司关于其向谭明斌支付的90474元应由***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是否应向华绿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问题未作审理,应就华绿公司的该项请求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负担6923元,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9元部分,由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部分,由上诉人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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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戴巧利
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