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民初154号
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80号广东药学院院系一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935773038。
法定代表人:汪彤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潘翾,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同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碧玉华府第D座50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46766567。
法定代表人:白玉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东方同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火炬街甲12号1层A106、B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2266225XK。
法定代表人:陈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同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同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在开庭前,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东方同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同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05元,减半收取计9802.50元,由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 陈春荣
人民陪审员 黄友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卫星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