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18民初4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80号广东药学院院系一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0118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粤01民终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向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暂计128393.16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63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4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173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5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