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2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环路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710751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南。
组织机构代码:73743641-5。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原审被告:开封市汴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大街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799196082M。
法定代表人:花友红,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封市汴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34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有效,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同中贷款方系本案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原审被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
审判员***
审判员苏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