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21民初3449号
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开封市西环路31号。
被告开封市*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109号。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公司)、开封市*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京酒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美公司因购买施工材料、消防设施等需要,在被告*京酒店以座落在开封市××××号房地产一处{*房地产证第××号、建筑面积6418.97㎡(属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1798.38㎡}抵押担保下,在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9.6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本金16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及罚息,要求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
被告*京酒店辩称,原告与***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京酒店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京酒店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方应为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美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美公司因购买施工材料、辅料、消防设施需要,在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9.69‰,逾期贷款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京酒店以其位于开封市××××号*京商务酒店综合楼(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证第××号,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面积1798.38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面积5415.97平方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签订有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22日,剩余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京酒店与原告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京酒店以其抵押房地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酒店辩称,原告与***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京酒店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京酒店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方应为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京酒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9.69‰计算),以及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开封市*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109号房地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证第××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到期不能清偿完毕时,仍由被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