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建和、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男,196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原告:***,男,1955年5月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池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和,男,1973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徐建和、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59元,原告***、***负担11279元,退回原告***、***1128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