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3执1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桥南人民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执行人乌海市东信泰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林荫大道北,青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项金平,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乌海市东信泰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中,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海市东信泰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期间于11月1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乌海市东信泰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网络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于11月23日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传统查控,并完成现场调查,经上述查控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为控制财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乌海市东信泰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街××、青山路西,证号为海勃湾分国用(2012)第8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蒙CF××**号尼桑牌小汽车、蒙CW××**号东风日产牌小汽车、蒙CY××**号东风日产牌小汽车。经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电话约谈,反馈了财产查控结果及执行经过,**表示认可并且无新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项金平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被执行人乌海市东信泰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及相应利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