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凯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东街二街坊鸿源风景小区5号楼44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桥南人民路西一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物资部采购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有解除合同的要件出现方可解除,否则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一审查明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0日将供应的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于2020年12月23日开始运行,至2021年4月停炉。在这四个月的运行中,被上诉人安全生产是使用了上诉人供应的锅炉。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供应的锅炉与合同约定的锅炉规格不符。反之,被上诉人使用四个月的锅炉,到四月中旬停暖,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安装调试后交付被上诉人的锅炉是经过验收合格后使用的(尽管没有验收手续),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出售被上诉人的锅炉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其次,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从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停炉,那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21年1月向上诉人支付剩余65%的货款76050元,此时,被上诉人已违约在先,但是被上诉人采用恶人先告状的方法,先是向上诉人提出多项无理要求,并诱骗上诉人达到其目的后,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就这样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这种诱骗的方式拖至起诉。庭审中被上诉人以两台水泵编码不符为由,说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这显然是毫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最次也应当有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才能认定上诉人供应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第三,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供应安装的锅炉长达四个月后,竟而提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返还首付款35100元,这样的判决于法律的公平、**相悖,就是一台机器使用后还有一个折旧率,更何况是一台价值117000元的锅炉。显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予支付货款的目的,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方法,试图借用法律的名义竟而达到其赖账的目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依据民法典563条判决本案,实属错误。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势必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展开缠诉,因为被上诉人将使用四个月的锅炉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就将上诉人的锅炉拆除,那么拆除后的锅炉是否符合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安装使用前的锅炉呢?如锅炉的性能、质量有无损坏、磕碰,谁来鉴定?谁来赔偿?等等诸多问题一应展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彰显法律的公平与**。 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锅炉设备自2020年12月开始试运行,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未按照约定进行整改,且设备一直未予以验收。上诉人提供的锅炉设备规格和性能在合同及配置表中均有明确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公证书以及回函均已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锅炉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性能不符,不具有防爆功能,故按照合同第六条及第十条约定,上诉人提供的锅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并立即返还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5100元,判令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限期搬离锅炉设备;2.案件诉讼费用由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CWS-0.35常压固式燃气热水锅炉1套,单价117000元,以上价格含3%增值税、运费、装卸费、现场安装调试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作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到货,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向乙方支付65%货款,支付65%货款前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需资料,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乙方保证合同约定的材料是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其质量、规格、性能及技术特征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如有质量问题,可全部退货处理,产品质量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和甲方要求执行,合格证、质检报告及货物入关证明等资料随货同行,自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货物抵达交货现场时,乙方负责卸货并承担费用;到货后,甲方应于当日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办理签收手续,甲方如对产品质量包括材料证明资料等有明显缺陷,甲方可拒绝验收,如甲方在该产品使用过程中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应须向乙方提出书面通知,乙方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人员解决,如乙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在甲方的违约通知后七天内或得到甲方书面批准的更长时间内,没有补救措施的,甲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违约,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合同还就货物交货、货物包装方式、货物质量、结标、检验、材料证明及售后技术指导,违约终止合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都作了详细约定。 锅炉的主体于2020年12月2日到货,12月20日左右安装,燃气热水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后,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开始试运行,并使用该设备至2021年4月。在此期间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知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完善、维修。 2021年7月29日,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内容:1.**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与你单位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12月2日锅炉到货,**公司现场发现锅炉出现磕碰严重,因天气寒冷**公司为保障门站人员取暖问题与厂家沟通答应停暖期将其进行整改,至今未改。2020年12月20日开始进行调试,在调试运行期间发现一次侧水泵、二次侧热水水泵、二次侧补水水泵、控制柜均为不防爆与签订合同配置要求防爆的配置不相符,经与你单位沟通厂家已更换一次侧水泵、二次侧热水水泵、二次侧补水水泵为合同要求的防爆水泵,但控制柜拆除,截止目前未安装,锅炉处于无法正常运行状态。2021年1月9日锅炉排烟管道运行中,发现烟囱底部有大量冷凝水,于2021年2月9日被迫停炉。2.自2020年12月至今,**公司一直督促你单位对锅炉进行维修、整改,但你单位一直未履行,现**公司要求解除与你单位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请你单位在收到**公司通知后在2021年8月5日前自行将锅炉设施拆除,并返还**公司已付30%的锅炉款即35100元。3.如你单位未能在通知时间内履行拆除锅炉设施及返还已付货款的义务,**公司将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公司将保留对你单位追索价款和损失的权利。 2021年8月2日,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回复,主要内容为:1.所购燃气锅炉已于2020年12月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一直到2021年4月份。2.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本公司也及时予以处理,期间并未影响使用。3.关于存在的其它问题,大部分内容本公司不予认可,目前确实存在的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并且本公司先前已经处理了一些所谓的问题,2021年7月17日本公司安排人员安装控制器并解决个别问题,你公司现场人员及物资部负责人不允许。4.你公司在2020年12月中旬以后使用锅炉供暖一直到2021年4月份,期间应该安排付款,但一直没有付款,违约在先。 另查明,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约定燃气锅炉的验收期限,双方至今亦未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再查明:涉案燃气锅炉于2021年9月27日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合同约定的材料是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其质量、规格、性能及技术特征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如有质量问题,可全部退货处理,产品质量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和甲方要求执行”,并在《配置表》中约定了常压卧式燃气热水锅炉规格型号、相关辅机及辅材的规格型号、产品要求、设备品牌等。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采购具有防爆功能燃气热水锅炉,涉案燃气热水锅炉在安装调试后、项目验收之前便开始出现故障,虽然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亦多次对设备进行维保,但至今仍未解决问题,设备未能正常运行,根据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锅炉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有一些和合同约定的不相符的,防爆水泵合格证有编号,防爆水泵共用了6台水泵,其中有1到2台是不符的,之后和厂家进行沟通,把符合的进行了更换。”可以认定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满足原告购买设备的具体要求,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对于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设备安装调试后一直使用至2021年4月,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系违约在先,但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向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涉案燃气热水锅炉之后,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予验收,亦未支付余款,应视为设备处于试运行阶段,故对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基于《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从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的35100元货款应返还给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而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将燃气热水锅炉等设备返还给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二、被告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100元。三、原告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燃气热水锅炉设备一套。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海勃湾运达水泵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防爆水泵本身并不会因为合格证编号相同影响本身的功率及参数。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泵符合合同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及配置表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及合同终止条款。配置表中约定了常压卧式燃气热水锅炉规格型号、相关辅机及辅材的规格型号、产品要求、设备品牌等。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防爆水泵合格证存在混同的情形,上诉人二审虽主张合格证混同不影响防爆水泵的质量及使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水泵在安装调试后出现故障,上诉人也自认对设备进行维保和整改并与厂家沟通,但至今仍未解决问题。被上诉人以案涉水泵的防爆功能无法实现为由而提出解除案涉《采购合同》,上诉人虽对该请求提出抗辩意见,但未能证明其提供的水泵主体及相关配置功能达到防爆要求,上诉人关于因催款而自认案涉水泵未能完全达到防爆功能的辩称理由不能有效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采购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0元,由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尉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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