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1887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城建公司与鑫盛公司因案涉工程仅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后因城建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人员更迭,未发现曾于2015年2月6日拨付工程款60万元的情况,在“已付或抵扣各项费用”栏缺失了已付60万元工程款的重要事实。一审诉讼时,城建公司发现该已付款60万元,鉴于超额拨付工程款241173.89元,及时提出了反诉。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提交了《分包工程预付款审批表》以证明城建公司向鑫盛公司支付了60万元,该审批表显示该60万元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预付款。但一、二审法院最终确认城建公司仍欠鑫盛公司工程款,判令驳回城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城建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鑫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在鑫盛公司施工已经结束,实际施工范围、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已经固定的情况下,如果工程总价款为35万余元,城建公司却在有多名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审批表上确认欠付金额为75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实际鑫盛公司已经对该60万元对应的场地平整项目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也认定该事实。鑫盛公司诉请城建公司支付的358826.11元工程款是场地硬化、临时围墙等项目的工程款,与该60万元所对应的场地平整项目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城建公司2015年2月6日支付给鑫盛公司的60万元是否为案涉工程预付款,以及应否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鑫盛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8年1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城建公司欠付鑫盛公司工程款358826.11元。该工程结算价款不包含预付款项,也不包含城建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6日支付的60万元款项。其次,对于该60万元款项的性质,城建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分包工程预付款审批表》主张为工程预付款,但经原审查明,在城建公司支付该60万元款项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固定。并且,虽然《分包工程预付款审批表》的抬头是预付款审批表,但该审批表内容显示累计应付工程款75万元,累计实付工程款60万元,累计欠付工程款15万元,并附有鑫盛公司开具的60万元工程款发票,其内容难以解释为预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第三,对于该60万元款项的发生原因,城建公司主张系由于其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更迭造成工程结算时未发现所致。而鑫盛公司主张系为其施工的场地平整项目工程款,并提供了场地平整项目预算书、打扫卫生及杂工汇总等该60万元所包含的实际施工内容的工程资料。虽然城建公司认为该预算书等施工资料均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和勘验,能够认定鑫盛公司进行了场地平整项目施工,且该场地平整项目并不包含在双方2018年1月的工程结算项目中。而且,鑫盛公司主张的其根据结算付款流程已将上述施工资料报给城建公司审核付款,城建公司将上述施工资料原件留存。结合城建公司所称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更迭,管理存在一定疏漏的情况,鑫盛公司主张的该60万元款项为案涉工程场地平整的工程款具有合理性,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跃辉
审判员 袁 方
审判员 范书伟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