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汴东产业集聚区中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系认定事实错误,未判决朗瑞公司和鑫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朗瑞公司将其位于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内的一号、二号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鑫盛公司。鑫盛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砂地坪及混凝土项目工程分包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砂地坪及混凝土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索要工程款未果产生纠纷。***申请称,其对**砂地坪及混凝土项目进行了施工,就是实际施工人,朗瑞公司和鑫盛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仅对***承包的土建工程中的地坪进行了施工,并非案涉办公楼、1#、2#厂房的全部工程,原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正确。***就案涉地坪工程与***签订合同,并在施工结束后向***出具了结算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判令***依据合同及结算单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保华
书记员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