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南段37号2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WBJ37A。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809938P。
法定代表人:邱火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乔友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公园路1800号3号楼15267室(上海太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M239N。
法定代表人:孙旭。
原审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1幢1单元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569820705。
法定代表人:张讲会。
上诉人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绍房地产”)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原审被告上海乔友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友芝公司”)、原审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服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14民初3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绍房地产上诉称,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诉争票据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为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92号1幢恒大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为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上海乔友芝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原告提交的汇票上未约定票据支付地,约定了承兑人和出票人均为恒绍房地产。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以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支付地。本案中,票据支付地应为汇票承兑人恒绍房地产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恒绍房地产向本院提交上诉请求,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恒绍房地产的注册登记地在重庆市黔江区,因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冉江**
审判员  蒲开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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