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474号
原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33665926。
法定代表人:杨蕻锟,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1幢1单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569820705。
法定代表人:张讲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南公司支付原告弘扬公司混凝土款4,533,080元及利息(以4,533,0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弘扬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混凝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为4,313,7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黔江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结算,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使用的混凝土,累计总价款为25,437,873元,已支付20,904,793元,尚欠4,533,080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于2020年1月30日将欠付混凝土款全部付清,如未付清,被告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支付责任。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混凝土款支付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责任和违约责任。
中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利息只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弘扬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弘扬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对账函》《中南公司黔江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用砼清单》、(2022)渝0114民初474号民事裁定书、(2022)渝0114执保52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否认上面的印章为其案涉项目部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订购混凝土,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弘扬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黔江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第四条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预拌砼的强度和单价。第五条就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预付砼款80万元,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乙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用砼款的70%,余下30%砼款在2019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2019年12月26日以后每月所用砼款乙方按70%支付,余下30%在2020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对账金额开具发票给乙方。如不付清,甲方有权停止供砼,乙方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支付给甲方,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条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第八条约定,甲方委派冉秀文为本工程砼收方结算砼款全权代表,乙方委派王晓丹及龚正普为该工程的月度数量及金额核对人员,乙方项目经理李茂林,以上所有人员同时签字且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凭据。如上述人员出现变更和调整,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施工现场收方人员变更通知书。第九条约定,“争议、违约与索赔……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砼供应并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完毕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最后一次供砼结束止。
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起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至2022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砼款共计25,718,573元(具体供砼时间、对账时间、砼款金额详见附表),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支付21,404,793元。
2021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上签字,认可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砼款4,033,080元。
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21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弘扬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砼款共计25,718,573元,被告共计支付21,404,793元,故还应支付砼款4,313,780元。根据《弘扬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五条,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对账日期为每月25日,次月10日前支付70%的砼款,前一年12月26日至当年12月25日的砼款的30%部分在当年12月25日前支付。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准时在每月的25日对账,故对晚于25日对账的款项的支付时间应相应进行顺延。根据前述认定,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12月7日的砼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足额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最后一次供砼,该日的砼款126,660元中的70%部分(即88,662元)的付款期限应于2022年2月10日到期,另30%(即37,998元)未到付款期限,但被告多次逾期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不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被告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砼款4,313,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4,313,780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是分期付款,故应当以每期未付款为基数,自每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弘扬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即2021年12月1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22年1月18日供应的砼款共计126,660元,根据前述认定,其中70%应于2022年2月10日前付款,故起息日应为2022年2月11日;另30%鉴于原告开庭前未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本院酌情支持自开庭后第十六日(即2022年6月9日)起计息。
2021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7日的砼款154,040元,双方于该月24日对账,故其中70%应在2022年1月10日前付款,起息日应为2022年1月11日;另30%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付款,起息日应为2021年12月26日。
2021年7月26日至8月16日的砼款6050元,双方于2021年9月29日对账,其中70%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顺延至2021年10月14日,故起息日应为2021年10月15日;另30%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付款,起息日应为2021年12月26日。
2021年7月23日的砼款356,280元,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对账,其中70%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顺延至2021年10月13日,故起息日应为2021年10月14日;另30%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付款,起息日应为2021年12月26日。
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砼款240,400元,双方于2021年5月30日对账,其中70%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顺延至2021年6月15日,故起息日应为2021年6月16日;另30%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付款,起息日应为2021年12月26日。
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6日的砼款15,340元,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对账,其中70%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顺延至2021年4月4日,故起息日应为2021年4月5日;另30%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付款,起息日应为2021年12月26日。
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砼款344,800元,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对账,其中70%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顺延至2021年2月12日,故起息日应为2021年2月13日;另30%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付款,起息日应为2021年12月26日。
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砼款733,420元,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对账,其中70%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顺延至2021年1月15日,故起息日为2021年1月16日;另30%应顺延至2020年12月30日付款,起息日为2020年12月30日。
前述款项共计1,976,990元,对于其余未付款2,336,790元(4,313,780元-1,976,990元),因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30%砼款共计5,115,616.5元,该款仅支付了部分,故本院认定未付的2,336,790元自2020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13,7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率均为年利率15.4%,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以未付款2,336,79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以未付款2,556,816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以未付款3,070,21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以未付款3,311,57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以未付款3,322,308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以未付款3,490,588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10月14日以未付款3,739,984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以未付款3,744,219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以未付款4,079,292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以未付款4,187,120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以未付款4,275,782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6月9日至清偿之日期间以未付款4,313,78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0元,由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春艳
附表:
砼款时间
对账时间
砼款
70%部分
30%部分
2019.3.13-2019.5.4
2019.5.6
314740
220318.00
94422.00
2019.5.5-2019.5.25
2019.5.29
481740
337218.00
144522.00
2019.5.26-2019.6.27
2019.7.13
102270
71589.00
30681.00
2019.9.14-2019.9.25
2019.9.27
432590
302813.00
129777.00
2019.9.26-2019.10.25
2019.11.1
1361848
953293.60
408554.40
2019.10.26-2019.11.25
2019.12.2
2015750
1411025.00
604725.00
2019.11.26-2019.12.25
2019.12.27
1980590
1386413.00
594177.00
2019.12.26-2020.1.18
2020.3.6
1630750
1141525.00
489225.00
2020.3.6-2020.3.25
2020.3.30
1200390
840273.00
360117.00
2020.3.26-2020.4.25
2020.4.27
2881325
2016927.50
864397.50
2020.4.26-2020.5.25
2020.6.1
2894575
2026202.50
868372.50
2020.5.26-2020.6.25
2020.6.30
2271910
1590337.00
681573.00
2020.6.26-2020.7.25
2020.7.30
2140790
1498553.00
642237.00
2020.7.26-2020.8.25
2020.8.31
2816060
1971242.00
844818.00
2020.8.26-2020.9.8
2020.9.30
760985
532689.50
228295.50
2020.11.18-2020.11.25
2020.12.9
455270
318689.00
136581.00
2020.11.26-2020.12.25
2020.12.30
733420
513394.00
220026.00
2020.12.26-2021.1.25
2021.1.27
344800
241360.00
103440.00
2021.1.26-2021.2.6
2021.3.22
15340
10738.00
4602.00
2021.5.4-2021.5.25
2021.5.30
240400
168280.00
72120.00
2021.7.23
2021.9.28
356280
249396.00
106884.00
2021.7.26-2021.8.16
2021.9.29
6050
4235.00
1815.00
2021.12.4-2021.12.7
2021.12.24
154040
107828.00
46212.00
2022.1.18
2022.1.19
126660
88662.00
379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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