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319号
原告: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4812784X。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1幢1单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569820705。
法定代表人:张讲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乾公司)与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16,613.5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916,613.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茂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916,613.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之日的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为承建重庆市黔江区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了空心砖、小配砖、多孔配砖。原告送货后,案涉项目部的被告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916,613.52元。后因黔江区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出现停工,导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货款。
中南公司辩称,对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支付了两笔,一笔是4753.56元和3427.2元,另一笔4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联系人曾清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对账单、结算单、(2021)渝0114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营业执照、《砌块材料采购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3日的送货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晓丹的签名,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4日的送货单,马某在收货人处签名,而2020年11月和12月的对账单上有马某的签名,可见马某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曾清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020)渝0114执保96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调查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调查函异议回复》《客户回单》,结合原告与曾清刚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曾清刚与本案合同履行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砌块材料。该合同约定,从2020年3月16日开始供货,数量以购买方实际用量为准,“每月最后一天为对账时间,最迟不超过次月10日为付款时间”,“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货款金额的0.1%计算资金利息”。双方还就标的物的规格、价格、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和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共计砖款916,613.52元,双方当事人已于2021年1月28日全部对账。
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曾清刚转账支付150,000元,《客户回单》上记载的用途/附言为“曾清刚借款/茂乾建筑材料公司”。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曾清刚转账支付220,000元,《客户回单》上记载的用途/附言为“预支重庆茂乾建筑公司砖款”。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曾清刚转账支付50,000元,《客户回单》上记载的用途/附言为“曾清刚借款”。
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小配砖(200*95*53)8160匹,总价款3427.2元,王晓丹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小配砖(200*95*53)8160匹的价款3427.2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小配砖(200*95*53)11,318匹,总价款4753.56元,马某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小配砖(200*95*53)11,318匹的价款4753.56元。
原告当庭自认,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的部分时间,原告与曾清刚系内部合作关系,曾清刚租赁原告的砖厂,以原告名义生产、销售砖,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在该期间,原告未经营砖厂。
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和9月24日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价格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两日的价款共计8180.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和9月28日支付了2020年9月23日和9月24日供应的货物的价款8180.76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被告支付的前述款项不应抵扣原告主张的货款。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和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原告交付的货物总价为916,613.52元。根据《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款。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由曾清刚完成,这足以让被告相信曾清刚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可以代原告收取《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的价款。2020年6月19日的《客户回单》记载的用途/附言为“预支重庆茂乾建筑公司砖款”,故被告该日支付的220,000元,应作为原告收取的款项。根据2020年5月11日和7月14日的《客户回单》上的记载,该两次付款均是曾清刚借款,明显超出《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原告的权利义务范围,不能认定曾清刚系在收取砖款,故对被告抗辩在该两日支付了原告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曾清刚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96,613.52元。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日)起按该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但应以未付款项696,613.52元为基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6,613.5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696,61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原告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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