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761号
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珊,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
法定代表人:张讲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平,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珊,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平、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10698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673182.9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2000元、保函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因承建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以西、星光大道以南XX段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按甲方签收单供货票据为依据,经双方确认出签字盖章的《结算单》。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为本合同的付款依据,并且乙方开具与结算单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付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违约,违约方赔付给对方工程总造价款的10%违约金。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应赔付乙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结算,超过两个月则依据乙方发货单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12月15日,项目累计产生的材料款共计13006989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材料款2106989元未能支付。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我方与原告以及第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对所有的欠款等义务作出了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为丙方陕西顺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权益以及履行的义务也由该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咸阳市秦都区XX段”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按甲方签收的供货票据为依据,经双方确认出签字盖章的《结算单》结算;《结算单》为本合同的付款依据,乙方开具与结算单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付款。2021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陕西顺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李某某(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乙方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9月12日分别签订了关于咸阳市高新区锦绣秦川棚改项目7标段11#、13#、16#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四方共同约定,原由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主体甲方变更为丙方,原合同应由甲方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因原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发票的纠纷均由乙、丙、丁某某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陕西顺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同意将《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买受人变更为陕西顺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供货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全部转移给陕西顺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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