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352号
原告:西安科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东南侧(东方尚城A2幢114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正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景平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6幢110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科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达公司)与被告陕西正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宣公司)、第三人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正宣公司对中南公司欠付科睿达公司300000元劳务费承担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正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科睿达公司承接了正宣公司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道××队对面的华瀚航空西部中转仓储配送基地的一、二、三号仓储库房土建劳务工程项目。科睿达公司组织了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科睿达公司施工期间,因两次受到环保检查被封门罚款,机械打桩距离受限而改为人工挖桩,以及中南公司和正宣公司的合同纠纷的影响,科睿达公司于2018年10月底基本完成工程施工,于2018年11月撤场。关于中南公司和科睿达公司之间的纠纷,经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22)第387号裁决书,裁决中南公司向科睿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等。该裁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正宣公司拖欠中南公司工程款,导致中南公司无法支付科睿达公司的劳务费用。经科睿达公司调查发现,(2021)陕0404民初976号判决书中确认正宣公司欠付中南公司工程款398827.81元,该笔工程款项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劳务费,且正宣公司还未向中南公司支付保证金。因此正宣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科睿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宣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宣公司和科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科睿达公司和中南公司的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科睿达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正宣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的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必须是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建设的施工主体,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义务。本案中科睿达公司和中南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被认定为无效。科睿达公司也不是案涉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正宣公司主张权利。2.中南公司还欠付正宣公司本金2084009.15元及到期利息83837.43元,正宣公司欠付中南公司的404731.81元的款项,应在互负债务同等数额内进行抵销。正宣公司已经向中南公司发出了债务抵销通知,中南公司于2024年4月14日收到债务抵销通知,抵销发生法律效力,正宣公司和中南公司在互负的404731.81元数额内的债务归于消灭。正宣公司不再欠付中南公司工程款,故科睿达公司向正宣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经丧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南公司向正宣公司赔偿工程款1963640.1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167846.58元,并对中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4民终21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南公司又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民申5311号裁定书,驳回中南公司的再审请求。且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故,即使中南公司否认收到债务抵销通知的事实,但中南公司已经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正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抵销权抗辩,仍能达到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故正宣公司和中南公司互负的404731.81元的债务已均归于消灭,科睿达公司无权直接向正宣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科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南公司述称,同意科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科睿达公司提交的咸仲裁字[2022]第387号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正宣公司提交的(2021)陕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4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民申5311号民事裁定书、(2023)陕0404执265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正宣公司提交的债务抵销通知书1份及其邮件寄送单据、签收记录,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正宣公司提交的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正宣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因张某系正宣公司员工,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6.中南公司提交的(2021)陕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和正宣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7.中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1张、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复印件1张,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科睿达公司和中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科睿达公司分包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自贸大道消防大队对面华瀚航空西部中转仓储配送基地一、二、三号仓储库房钢结构工程劳务。科睿达公司后因合同履行问题于2022年诉至咸阳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裁决中南公司向科睿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2.裁决中南公司从2020年8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息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向科睿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裁决中南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咸阳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9日作出咸仲裁字[2022]第387号裁决书,其中仲裁庭意见为:科睿达公司和中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裁决内容为:一、中南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科睿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二、中南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科睿达公司支付从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正宣公司,承包方为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至科睿达公司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科睿达公司和中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该合同,只能由科睿达公司和中南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亦应由科睿达公司和中南公司承担,合同之外的正宣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科睿达公司要求正宣公司就中南公司欠付科睿达公司的3000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科睿达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正宣公司承担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是司法解释创造的一个特定称谓,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个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本案中,科睿达公司和中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故科睿达公司作为在合法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能被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科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安科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