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1468号
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就恒大悦府二期砂浆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由原告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向被告提供砂浆,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267865.60元,被告已支付4217865.6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0000元。
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50000元无异议,但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砂浆,砂浆的总价款为4267865.60元,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4217865.60元货款。至今,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承诺书》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付货款50000元,故对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2024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中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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