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武某某科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某某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邵武某某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引发的诉讼,某甲公司基于公司认缴制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而追加某某公司原股东***为共同被告,属股东出资纠纷,二者为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仅仅是票据追索权的请求权人,并非某某公司的债权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条款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说,即便某甲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也只能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某某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其认缴的出资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至今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无需担任补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直接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九民纪要》的通知精神。(四)本案亦不存在适用《九民纪要》第六条的例外情形。1.2020年9月22日,***已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陕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案涉票据出票之日为2021年2月7日,***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半年之久,在该票据权利形成之时,***已非某某公司股东。因此,即便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也只能责令某某公司的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非要求已丧失股东身份的***履行加速到期义务。2.2020年9月22日前,某某公司经营状况正常,无执行案件,某乙公司债务而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没有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就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3.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查询,某某公司现有的16起执行案件,立案时间集中在2022年-2023年,***已非某某公司的股东,且前述执行案件都是终本裁定,而非终结执行。不应当以“终本裁定”作为认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4.某某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之中,尚有巨额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财产,一审法院在未对某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和审计的前提下,认定某某公司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5.某甲公司的诉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九民纪要》第六条的例外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审查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破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务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破产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审查某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已经突破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无权审查。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诉讼费分担有误。一审法院判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不是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直接承担人,不应与其他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但并不妨碍其他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适用。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某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亦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二、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在一审审理时,某甲公司提交了涉及某某公司的被执行案件共16件,本金已逾1500多万元,各地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其中10件不得不被终结执行。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又新增了1件终本执行案件,10件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涉及票据追索权、买卖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由此可见,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且向供应商及员工领域延伸。三、***原系某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23624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前。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的子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某某集团的危机,应当知情。***作为某某公司的大股东和高管,应当知道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某丙公司的盈利情况。***于2020年9月24日退出公司,转让股份,显然具有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在***转让某某公司股权后1-2年,某某公司就产生了大量被诉讼的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述称,一、案涉承兑商票面值500万元,但某某公司背书转让仅收取票款4191111元,一审法院未考虑该节事实,判定某某公司承担500万元的支付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是片面的、错误的。1.一审法院曲解法律条文,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破产”,事实上某某公司尚有上亿元应收账款未收回,且某某公司的施工资质价值千万元,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在未对某某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的前提下,草率认定某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是片面的。2.某甲公司在一审审理时虽提交了16件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信息,但前述16件案件均因某某集团引发,不是某某公司本身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于2020年9月24日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股权转让时,某某公司正常经营,有2019-2022年度的公司审计报告为凭。2.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扩大理解,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未到期”理解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实属错误。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针对的是债权发生时的公司股东。而案涉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2月7日,此时***转让股权行为已完成半年之久。因此,即使本案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只能责令债权形成时的某某公司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非要求已丧失股东身份的***履行加速到期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观点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司法解释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4.2021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为515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8690万元,有验资报告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为证,任何股东均无需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四、2021年3月,某某集团出现财务危机,某甲公司明知恒大商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低价收购商票,进行恶意诉讼,扰乱经济秩序。某甲公司非法倒卖商业承兑汇票,非法贴现的行为涉嫌某某经营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某丁公司、某壬公司未作陈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某丁公司、某壬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2078536****的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及自该汇票2022年2月7日到期起至票面金额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就本案第一项诉请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某丁公司、某壬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20785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票据金额500万元,可转让,收票人为某某公司,承兑人是某戊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8日,某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某丁公司、某壬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均系背书转让人,某己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某戊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2022年3月4日,某甲公司向案涉汇票的所有背书人发起追索,但票据债务人至今均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某甲公司遂于2022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后先行调解未果后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2022年9月26日,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2)闽0781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书,某甲公司花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某己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乙二醇,数量15000吨,单价(含税)以当月实际价格为准。合同对交(提)货方式、地点、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己公司不定期提货,并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8月16日多次向某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查明,***原系某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3624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之前。***已于2020年9月22日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陕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某某公司现有被执行案件16件,未履行金额达上千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某甲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其与某己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某甲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后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追索期限。某某公司、某壬公司、某丁公司(住所地现在邵武市)均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某甲公司有权对其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某某公司、某壬公司、某丁公司应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万元及汇票金额到期日(2022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第6条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某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某某公司现有被执行案件16件,未履行金额达上千万元,且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执行。因此,本案符合前述规定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丁公司、某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某壬公司、某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某甲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2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就本案第一项诉请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某壬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某甲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行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690万元。2016年8月17日,某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为31600万元。2020年9月20日,***将其持有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陕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31600万元减资为5150万元。2021年度、2022年度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注册资本金5150万元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审理程序。二、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票据的付款责任。三、***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就第一项诉请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基于票据追索权利向某某公司主张责任,同时要求***就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两项诉讼请求虽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基于相同的事实,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且不损害被告方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合并审查,并无不当。***主张一审法院合并审查,违反审理程序,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向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乙二醇的《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客户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共同证明其与某己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条款中要求出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因此应先审查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到位。2020年9月24日***将其持有某某公司股权转让,2021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金为5150万元(实缴到位)。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于二审的判决结果,***无须承担诉讼费用,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邵武某某科贸易有限公司、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