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4675号
原告:承德市德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984262453。
法定代表人:黄德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银,男,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5713427682。
法定代表人:杨玉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成,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伟光,男,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承德市德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德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黄德银、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成、户伟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市德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军、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德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2月13日,按年利率6%主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磁源城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磁源城一期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全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图纸进行施工完毕,双方按照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后交由被告进行管护。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8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现原告只好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
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未完全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开发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园林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开发公司同意擅自中途退场,退场前双方未就园林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园林公司擅自退场的行为致使其承揽的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无法确认,且其中途退场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园林公司违约在先。2、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栽种的苗木及草坪等进行管护,无权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林公司负有保障其栽种的苗木在验收后两年内存活的义务,否则园林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更换。在园林公司擅自退场后,物业公司发现园林公司栽种的苗木发生大面积死亡的状况。开发公司通知园林公司要求其进行更换死亡的苗木,但园林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无奈之下对现场进行整体录像后自行更换了死亡的苗木。园林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保活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未经开发公司同意擅自中途退场已构成违约,园林公司在其栽种的部分苗木发生大面积死亡后拒绝履行管护义务给开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磁源城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工程价款100万元,包括施工工程款、图纸设计、办理相关部门备案验收手续费,甲方义务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收到结算书后15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
2、滦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对承德磁源城一期验收的相关材料四页,证明经实地测量承德磁源城绿地面积9067平米已达到标准,绿化质量达到要求通过验收。2017年6月前由园林局验收,后验收许可权转到行政审批局。
3、监理公司丁贺峰、李铁军、磁源城物业人员马海龙、甲方代表彭明国、王晶、施工单位黄德银于2018年10月18日会同作出的绿化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合同期满一年后进行了验收。该记录是复印件由彭明国提供,是当时彭明国书写,根据实际情况制作的记录,不是参加人员本人签字。验收完有彭明国、丁贺峰、李铁军、黄德银亲笔签名的那份在磁源公司存档。
4、对参加验收人员监理公司丁贺峰、甲方代表彭明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工一年后的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磁源城物业负责人会同监理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
5、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11日原告对磁源城一期进行苗木管护的工作日志39页(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原告对磁源城苗木进行了管护。
6、2018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十张金额100万元,证明发票均交给被告,会计做入账处理。
7、2018年2月22日被告通过承德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第三条明确约定,绿化工程总价含税、养护一年,验收后苗木二年保活。2018年10月18日验收,至2019年5月时苗木已经大量死亡。2号证据是当时小区物业和房主要求交房,园林局做的验收,没有异议。3号证据中签名,庭前我们和我公司人员核实并没有签字。没有发现原告陈述亲笔签名的那份。没有我公司公章和物业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对此作出了结算。2019年业主反应激烈,无奈我公司录取视频后更换的草坪和苗木。4号证据中明确提到苗木和草坪有部分死亡,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不表示对上面笔录内容的认可。丁贺峰也注明苗木有死亡和缺少。5号证据没有我方和监理签字。对6号、7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视频资料二份,照片60张(庭前已经组织播放双方人员进行了观看),2019年5月份拍摄的磁源城小区概况,证明竣工不满二年内苗木和草坪大量死亡。录完视频和拍照后,小区物业自2019年6月开始进行更换和回填土。据小区物业报价是三十多万,还没有结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视频资料和照片不能体现树木的具体死亡情况及草坪缺失数量。责任应该由磁源城物业承担。物业公司马海龙参加了验收,自验收后就应由物业公司进行管护,与原告无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德市德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磁源城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磁源城一期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期60天,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工程造价按设计图纸内容包干共计1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栽种植树木为准。绿化工程总价含税、场平、栽种、养护一年,苗木二年保活。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完工满一年后付清绿化工程结算全部价款。所有款项拨付甲方见票付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绿化工程完工满一年后,由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苗木品种、规格进行验收,十五日之内,双方办理结算。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7年10月16日,滦平县鑫祥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磁源城小区一期绿化面积及相应的附属位置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居住小区配套服务设施规划验收成果报告”,初步统计结果:绿地面积9166.9平米,乔木208株,灌木402株。
2018年10月18日,被告方彭明国、王晶,小区物业方人员以及监理方丁贺峰、李铁军,施工方黄德银共同对磁源城小区一期绿化情况进行了清点。被告方彭明国书写的绿化验收纪录记载“树合计607棵(注:图纸标注610棵,差3棵);花草草坪(不齐全,商议)。”此后,原告未再对小区绿化的树木、草坪进行过更换或管护。
2018年10月18日,滦平县行政审批局根据建设单位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具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审批意见:“经实地测量,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地面积9067平米,已达到标准,绿化质量和数量符合要求,通过验收。”
2018年1月22日、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十张合计金额100万元,发票均已交给被告。2018年2月12日,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承德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8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磁源城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2018年10月18日,被告方组织相关人员对绿化施工工程进行了清点。同时,滦平县行政审批局根据建设单位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合同约定的磁源城一期绿化工程进行了审批并通过验收,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合同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中树木、草坪存在缺失及大面积死亡,其虽然提交了相关视频及照片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录制或拍照于2019年5月18日,系在2018年10月18日相关部门对绿化工程验收通过之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合同义务管护期,应视为被告已接收该绿化工程,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造成树木及草坪缺失死亡损失的具体原因、责任方以及具体损失数额。被告据此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事实依据和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2018年10月18日被告方组织相关人员对绿化工程进行清点时,确有“树差3棵、草坪不完全”的记录,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对栽植“苗木二年保活”的合同义务,对此,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可以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市德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德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00元,保全费4,620.00元,合计10,520.00元,由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艳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承德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10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