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关静婵,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至2021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32.69元、2020年年终奖194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还有合计45天的年休假未休。原审计算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存在错误,上诉人月工资4500元是未包括加班费的,加上2020年的年终奖1940元,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661.67元。二、关于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7年8月一2019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个月30日被上诉人均安排上诉人上班,没有安排上诉人休过一个完整的休息日,被上诉人实行的是每个班8小时工作制,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只是被上诉人是安排上诉人一人来完成中班和夜班的工作。三、关于高温补贴。上诉人工作内容是需要在高温环境下检测各种设备,温度不低于33度。上诉人入职以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高温补贴。四、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应当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9289.67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96000.21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高温补贴3000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第三次签合同时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违法赔偿金46200元;6.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年终奖1940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穗荔劳人仲案终【2021】418号仲裁裁决支持***2020年年终奖1940元,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年终奖1940元以及***的加班费、高温补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请求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96000.21元、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高温补贴3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6200元,但既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对***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至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仲裁,202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原审认定***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并无不当。***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96.21元【(1940元/12+3690.27元)/21.75天*11天*200%】,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上诉请求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4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289.67元不能成立,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外,原审判决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至2021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96.21元、2020年年终奖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奇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玮瑶
书 记 员 成汶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