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

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坡西街*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6617。
法定代表人:李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号。
注册号410292603027936(1-1)
经营者崔艳红,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昊昱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鼓楼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何长军,被上诉人昊昱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鼓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应该由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一审未依法向上诉人履行送达程序。3、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不是由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份合同的签订并未通过公司正常经营程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不知情。因此该合同并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应当由实际使用被上诉人设施的施工方承担租赁费用。
昊昱租赁站辩称,1、关于管辖问题,合同上有约定,上诉人没有提出。2、一审法院已经合法送达,在上诉人未到庭时,法官打电话询问上诉人。3、涉案的租赁合同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签订的有上诉人加盖的印章,涉案工程建设的租赁物也实际上用到了这个工程,相关租赁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昊昱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30日,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鼓楼区建设局安居楼工程项目,与昊昱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费按天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赁物的日租金价格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丝0.04元/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鼓楼建筑公司开始租用昊昱租赁站的建筑钢管、扣件、顶丝等。至2017年10月31日鼓楼建筑公司拖欠昊昱租赁站租赁费8924.63元,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昊昱租赁站诉至法院,要求鼓楼建筑公司支付拖欠昊昱租赁站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8924.63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按2.73元计算)及违约金2000元;鼓楼建筑公司归还建筑租赁物钢管104.7米、扣件241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折价赔付给昊昱租赁站;鼓楼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昊昱租赁站与鼓楼建筑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鼓楼建筑公司租赁昊昱租赁站的设备,根据鼓楼建筑公司通知报料计划的尺寸和数量随叫随到,其中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套0.007元、顶丝每根0.04元,合同所列租赁物资的所有权属于昊昱租赁站,鼓楼建筑公司对租赁物资只有使用权,如有丢失、损坏等,丢失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一套6元的价格赔偿。租赁计算时间均以租用时的出库单和归还时的验收单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昊昱租赁站应于每月3日前向鼓楼建筑公司递交租金结算清单经核算后双方签字,鼓楼建筑公司应在五日前交付上月租赁费。春节期间报停15天,报停期间不收费用。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每超一日按所租设备全额0.2%向昊昱租赁站支付滞纳金。该租赁合同签订后,昊昱租赁站向鼓楼建筑公司出租建筑设备物品。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经核算,鼓楼建筑公司共拖欠昊昱租赁站租赁费9498.38元。至今尚有钢管104.7米、扣件241个未归还,在租日租金为2.73元。现昊昱租赁站与鼓楼建筑公司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及在租建筑设备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昊昱租赁站与鼓楼建筑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昊昱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截至2017年10月31日,鼓楼建筑公司拖欠昊昱租赁站租赁费共计9498.38元,因昊昱租赁站与鼓楼建筑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春节期间报停15天不收取费用,故春节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昊昱租赁站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故昊昱租赁站主张鼓楼建筑公司支付拖欠昊昱租赁站的租赁费8924.63元(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昊昱租赁站主张鼓楼建筑公司给付2017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日租金2.73元计算,并归还昊昱租赁站钢管104.7米、扣件241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折价赔付给昊昱租赁站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昊昱租赁站要求鼓楼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求,该数额远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拖欠的租赁费8924.63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每日租金按2.73元计算)及违约金2000元;二、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昊昱租赁站钢管104.7米、扣件241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折价赔付给昊昱租赁站。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称本案不应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者再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未依法向上诉人履行送达程序,上诉人未收到任何传票或开庭通知。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且上诉人已签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非由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工程鼓楼区家属楼确属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项目,赵根成确系该公司人员。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开封市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单能够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物资租赁关系。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昊昱租赁站租赁费8924.6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宝霞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