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

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11民初237号
原告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号。
注册号410292603027936(1-1)
经营者崔艳红,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张高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坡西街*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6617。
法定代表人:李宝辉。
原告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承建鼓楼区建设局安居楼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费按天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赁物的日租金价格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丝0.04元/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建筑钢管、扣件、顶丝等。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924.63元,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8924.63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按2.73元计算)及违约金2000元;被告归还建筑租赁物钢管104.7米、扣件241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折价赔付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根据被告通知报料计划的尺寸和数量随叫随到,其中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套0.007元、顶丝每根0.04元,合同所列租赁物资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租赁物资只有使用权,如有丢失、损坏等,丢失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一套6元的价格赔偿。租赁计算时间均以租用时的出库单和归还时的验收单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应于每月3日前向被告递交租金结算清单经核算后双方签字,被告应在五日前交付上月租赁费。春节期间报停15天,报停期间不收费用。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每超一日按所租设备全额0.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物品。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9498.38元。至今尚有钢管104.7米、扣件241个未归还,在租日租金为2.73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及在租建筑设备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9498.38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春节期间报停15天不收取费用,故春节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8924.63元(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7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日租金2.73元计算,并归还原告钢管104.7米、扣件241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折价赔付给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求,该数额远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开发区昊昱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拖欠的租赁费8924.63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每日租金按2.73元计算)及违约金2000元;
二、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104.7米、扣件241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折价赔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7元,由被告开封市鼓楼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