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樊兰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3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兰河,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被告:阴熙增,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樊兰河、***、阴熙增、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被告樊兰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被告阴熙增、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二次手续费等12.5万元,后变更为217674.14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16时,被告樊兰河驾驶鲁N×××××8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6KM+738M处,与同方向停驶的阴熙增驾驶的拖拉机及在公路上作业阴熙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阴熙增、***受伤。该事故冀州××××大队队认定被告樊兰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阴熙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8号轿车与阴熙增驾驶的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樊兰河及阴熙增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鲁N×××××8号轿车原车主为***,现车主为樊兰河,由于该车辆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此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阴熙增是冀州区公路管理站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公路上进行作业,属于职务行为,故阴熙增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大量医药费用,但是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樊兰河辩称,1、我方对事故认定的过程没有异议,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各项费用12350元,此款应依法与原告的损失相应折抵;2、我方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与其系借用关系,借用车辆时车主未告知我方交强险已经脱保,因此对于该车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应由***承担;3、原告在衡水四院就医期间,自行转至非上级医疗机构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属于过度增加治疗的行为,我方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阴熙增辩称,我是冀州区公路管理站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我们正在施工(包括我、***及十来个人),我开拖拉机停着干活,原告损失应当由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承担。
冀州区公路管理站辩称:冀州区公路管理站非事故的主体,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冀州区公路管理站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7674.14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四被告之间如何承担?依据是什么?被告樊兰河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1235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并因交通事故受伤。
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河北省沧州中西结合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支出医疗费112069.79元。
三、河北昌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坐便椅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残疾器具费546元。
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万元。
五、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01.75元。
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表一份及印有“冀州公路”的服装,证明原告在冀州区公路管理站上班,工资70元/天,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
七、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1100.6元。
八、护理费发票两张、护理协议一份、沧州市金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护理人资质证明两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护工护理费1992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樊兰河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两张,金额1300元,救护车收费票据一份,金额900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预收款票据两张,金额合计1万元;特艺超市收据一张,金额150元,证明被告樊兰河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2350元。
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主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阴熙增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表一份及印有“冀州公路”的服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对***及其儿子王知兵、樊兰河、阴熙增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阴熙增是路政施工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樊兰河驾驶的车辆是从***处购买的,该车辆已年检,购买后没有过户,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
被告樊兰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证据二衡水四院的证据没异议,对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有异议,该院非衡水四院的上级医疗机构,其原告自行转入该院治疗,跨区域,属过度医疗的行为,按照其病情住院天数明显过长,所以对沧州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该费用中包括有护理费用2257.9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相重合,对该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费无医嘱意见,属自行购买行为,不应作为赔偿的主张;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于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没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因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治疗,无法确定该费用的实际数额,对四院的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收费票据同二次手术费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5、对银行账户无异议;6、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7、对原告提交的护工的相关的证明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外聘护工的相关医嘱意见以及二人陪护的医嘱意见,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8、对医疗费我方只认可衡水市四院及冀州医院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在衡水四院的住院天数;营养费原告要求每日5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应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核算误工损失;对护理费同护工的质证意见;对残疾器具费同残疾器具的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14031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12881元进行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为500元;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同质证意见。
被告阴熙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
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樊兰河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公路站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和阴熙增不是公路站的职工,公路站下设公路养护中心,公路养护中心将冀州辖区的养护路段分别承包给个人,不定期对公路进行维护,承包人每天给付工人70元工资,因为承包人有克扣工人工资的情况,工人们多次上访找到公路管路理站,鉴于此情况由公路管理站按照报表代为发放工资,所以原告以及被告阴熙增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提到的由几被告承担4万元,原告应当明确各被告各自应当承担损失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樊兰河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意见,但是除了住院的一万元都没在诉求范围内;对特艺超市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阴熙增、冀州区公路管理站对被告樊兰河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樊兰河对被告阴熙增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对被告阴熙增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有异议,是孙计山承包并支付的费用。
原告***认可被告樊兰河在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1300元,交通费900元。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阴熙增无异议,被告樊兰河代理人对樊兰河在交警大队陈述的内容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对其他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对真实性没意见,对***、阴熙增陈述其为公路管理站人员有意见,二人受雇于孙计山。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的,所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的原始、真实记录,且两个医院治疗的病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原告自行转院,过度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三残疾器具票据,其中从沧州市公益药店购买坐便椅410元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是必需的,也符合情理,对该票据应予采信;从河北昌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泡沫敷料136元的票据,没有购货人姓名也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证明为原告伤情所购买,对该票据不予采信;4、原告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资质且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中二次手术费一万元被告以尚未实际发生,提出异议,被告异议成立,待实际发生后再确认,暂不确认。原告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形式合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采信;5、原告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与服装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不认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其中350.1元的出租车发票没有起止点,不能证明用途,不予采信,其他750.5元符合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来往的需要,予以采信;7、原告证据八外聘护工证据,符合原告伤情的需要,但雇佣二人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能采信,只能采信一人护理;8、被告樊兰河提供的证据一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预收款票据1300元两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救护车收费票据形式合法,且救护车费与原告住院治疗相连贯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特艺超市150元的收费票据原告有异议,且无购物人姓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阴熙增提供证据工资明细与服装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工作,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10、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最近的陈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樊兰河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6KM+738M处,与同方向停驶的阴熙增驾驶的拖拉机及在公路上作业的阴熙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阴熙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兰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阴熙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樊兰河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3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049.44元,后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82.83元(被告樊兰河为原告预付了住院费10000元);后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23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486.96元,两次住院共计90天,以上医疗费共计113119.23元。另被告樊兰河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900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续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2701.52元。被告樊兰河驾驶的鲁N×××××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已年检,系被告樊兰河从***处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阴熙增驾驶的拖拉机是其本人所有,由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工作以每天70元租赁使用,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和被告阴熙增均是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日工资为7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674.14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樊兰河的主要责任与阴熙增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樊兰河与被告阴熙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樊兰河驾驶的鲁N×××××号车虽然登记车主系***,但该车辆系樊兰河所购买,有被告樊兰河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冀州××××大队的陈述为证,被告樊兰河的代理人刘泽锋称该车辆系其借用***的,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车辆实际车主为樊兰河,也就是说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均为樊兰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樊兰河作为鲁N×××××号车辆使用人和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樊兰河作为侵权人、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但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被告阴熙增驾驶的拖拉机系其自己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阴熙增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阴熙增驾驶的拖拉机系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所租赁使用的,使用人为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阴熙增与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负连带责任。
被告阴熙增提的供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表与服装及在冀州××××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阴熙增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所安排的工作,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阴熙增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损失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承担。
原告主张的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582.83元、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86486.96元,被告樊兰河垫付的原告在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49.44元、救护车费9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14019.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0天=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10%=28062元,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70元,误工天数有鉴定报告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20元+102元×37天=23694元,原告主张外聘两个护工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告雇佣两个护工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只能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960元+102元×37天=1373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规定的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46元,410元系购买坐便椅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是必需的,也符合情理,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36元购买泡沫敷料的票据,没有购货人姓名也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证明为原告伤情所购买,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6元,其中350.1元的出租车发票没有起止点,不能证明用途,不予支持,其他750.5元符合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来往的需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1.75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暂不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95077.48元。
根据以上的论述与认定,被告樊兰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阴熙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对阴熙增赔偿的1000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7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交通费750.5元,合计61656.5元,由被告樊兰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合计30828.25元。由被告阴熙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合计30828.25元,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对阴熙增赔偿的30828.25元负连带责任。原告剩余医疗费940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1.75元,合计113420.98元,由被告樊兰河赔偿70%即79394.69元,由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赔偿30%即34026.29元。被告樊兰河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12350元,其中主张为原告购买日用品支付150元,所提供的特艺超市票据为手写票据,且无购物人姓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122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该垫付部分应予扣除。
综上,被告樊兰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22.94元,扣除被告樊兰河已垫付12200元,被告樊兰河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022.94元;被告阴熙增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828.25元,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对40828.25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冀州区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损失34026.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樊兰河赔偿原告***损失108022.9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阴熙增赔偿原告***损失40828.25元,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连带责任;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损失3402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原告***负担56元,被告樊兰河负担446元,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仁良
审 判 员  张云秋
人民陪审员  王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乔学兰
书 记 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