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章,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与王福冬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王福冬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福冬系孙计山雇佣的工人,日工资为60元,干一天给一天的工资,不干就没有工资,由此可见王福冬是孙计山雇佣的工人,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因我单位是国家行政机关,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均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招录的。王福冬年过60周岁,根本不符合用人条件。***向冀州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依法不予受理,正是因为其不符合用人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福冬与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认为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是事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符合规定的主体资格。王福冬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在该站工作15年以上,作为劳动者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福冬系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招聘人员,在其指定的地点从事指定的工作,接受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该站为王福冬发放工资、工作服,王福冬提供的劳动是该站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构成条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王福冬与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福冬与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系王福冬之妻,王福冬在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每天上午7:30上班11:30下班,下午1:30上班5:30下班,接受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分配工作,由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为王福冬发放工资、工作服,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王福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7日8时53分许王福冬在衡水市××区××村村口处进行作业时,被朱飞飞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王福冬于2019年3月15日经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2日,***到衡水市××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福冬与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具有劳动关系,2019年4月2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福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劳动者,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福冬系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招聘的人员,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指定的工作,接受其的管理,遵守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为王福冬发放工资、工作服,王福冬提供的劳动是该站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的丈夫王福冬与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形成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的丈夫王福冬与衡水市××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衡水市××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孙计山系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正式职工。2019年1月3日,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孙计山签订了《养护承包安全责任协议书》。
本院认为,关于***的丈夫王福冬生前与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1月3日,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本单位职工孙计山签订了《养护承包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孙计山全面负责公路巡查、清洁、路面和路肩等养护管理及人员招聘等工作,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定期对孙计山的上述工作进行质检评分。对于孙计山招聘的人员包括本案的王福冬等人的工资,由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按照孙计山上报的考勤情况予以发放,该协议是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对单位职工及业务一种管理方式,双方并非承包关系。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主张孙计山系王福冬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福冬一直在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指定的地点从事指定的工作,接受该单位的管理,遵守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为其发放工资、工作服,王福冬提供的劳动是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业务的组成部分。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作为用人单位,王福冬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称王福冬年过60周岁,不符合用人条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福冬生前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确定***的丈夫王福冬生前与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衡水市××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