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545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章,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章、被告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王福冬的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68717元÷2=34358.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王福冬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51元×20年=785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福冬系夫妻关系,王福冬2003年1月至2019年3月15日系被告单位养路职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7日8时53分,王福冬在106国道上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冬身受重伤,2019年3月15日经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福冬为工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王福冬的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819378.5元。
被告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当由劳动部门裁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上述赔偿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经过劳动部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378.5元的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衡水市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过仲裁。
二、***身份证复印件、王福冬身份证复印件、***与王福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工亡者王福冬的关系。
三、第1311812019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9年3月11日公路站带班人孙计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王福冬在班作业时被撞伤,王福冬受伤已死亡。
四、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福冬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行初83号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行终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福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属工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未提供证据。
被告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意见,关联性有意见,人民法院也不应该受理,主体不适合;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王福冬是1957年10月2号出生,已超过60周岁,原告以此来主张20年的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3、对证据三证明的事故发生与时间没有意见。4、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人不认为与王福冬存在劳动关系;5、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意见,但是被告认为王福冬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对原告***的赔偿明细的意见为:被告是国家机关的全额事业单位,原告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来要求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所针对的是企业包括个体企业、私营企业、有限公司等,该条例不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且王福冬超过了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岗条件,因此不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20年的工亡补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在交通事故中已经给予赔偿,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衡水市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冀州劳人仲不字(2021)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因上述事项不予受理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过了仲裁程序,故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三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亲属王福冬系被告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福冬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王福冬之妻,王福冬在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从事道路养护工作,系被告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职工。2019年3月7日8时53分许,王福冬在衡水市冀州区口处进行作业时,被朱飞飞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王福冬于2019年3月15日经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81民初656号判决书以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489号判决书认定,王福冬与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行初83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福冬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与朱飞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81民初597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十个工作日履行,将该款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75;二、被告朱飞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786.16元,其中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飞飞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朱飞飞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将该款项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冀州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75;剩余的99786.16元分三次赔偿,于2020年6月1日赔偿原告***3万元,2021年6月1日赔偿原告***3万元,2022年6月1日赔偿原告***39786.16元;如果被告朱飞飞不能履行当期赔偿款,届时被告朱飞飞需加倍支付原告***2万元延迟履行金,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三、就此交通事故至此各方终结,再无争议。另查明,被告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未为王福冬参加工伤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福冬的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19378.5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王福冬在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从事道路养护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有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行初83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载明:“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没有为王福冬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作为王福冬的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可要求冀州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4358.5元,因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从第三人得到了赔偿,该赔偿项目不能双重赔偿,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51元×20年=785020元,被告有异议,不认可王福冬系被告的职工,但无证据证实,且该事实已经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的亲属王福冬作为被告的职工,王福冬因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9251元,年限为20年,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9251元×20年=78502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仁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敬
书 记 员 冯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