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1102行初83号

原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

第三人贾群英,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死者王福冬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元章,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衡水市人社局)、第三人贾群英认定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23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福冬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与第三人贾群英的丈夫王福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福冬并非我站职工,我单位职工均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招录的,王福冬是受孙计山雇佣的临时工(天工),因此王福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另外,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被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因此我站以为被告认定王福冬属工伤是错误的,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对王福冬所做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2019年11月04日我局受理了王福冬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9年3月7日8时53分左右,王福冬在106国道上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于2019年3月15日经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我们向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签发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我局经研究认为:1、王福冬与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是:王福冬在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9年3月7日8时53分许,王福冬在衡水市冀州区口处进行作业时,被货车撞伤,于2019年3月15日经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与贾群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福冬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此,我局做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死亡证明。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

5、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

6、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

7、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贾群英对被告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贾群英的丈夫王福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贾群英丈夫王福冬,因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贾群英向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仲裁,该局以王福冬年龄超过60岁上级不让受案为由,让贾群英向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4月2日,贾群英向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19)冀11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福冬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23日向衡水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9)冀11民终1489号民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群英认为:原告与王福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冀州区人民法院依据(老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该判决早己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此为由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虽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但原告无疑是在故意浪费诉讼资源。综上,被告认定王福冬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为盼。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

1、贾群英、王福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2019年3月11日,公路站职工王福冬代办人孙计山出具的证明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4、(2019)冀11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11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

5、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王福冬是原告单位孙计山的雇工,原告是行政机关找来的员工都是通过相关的考试进入的,与王福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曾向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厅确认劳动关系被依法驳回,理由为:已超过退休年龄,在驳回以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原劳动局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同对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死者王福冬系第三人贾群英之夫,2019年3月7日8时53分左右,王福冬在106国道上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于2019年3月15日经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21日,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冬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6月4日,冀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11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福冬与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11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11月1日第三人贾群英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23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福冬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福冬与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福冬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人民陪审员  叶晓权

人民陪审员  乔贵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江 磊

书 记 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