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章,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1)冀118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公路管理站是行政事业单位不是企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且该条例未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年。二、王福冬并非公路管理站职工。王福冬系孙计山雇佣的临时工,按天计算,其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职工均按法律规定投有保险。因王福冬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及按工伤赔偿的条件,因此仲裁委驳回其申请。王福冬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年满60周岁,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故劳动部门拒绝收取60周岁以上劳动者保险。三、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此,即使应当赔偿也应扣减第三人已赔偿部分。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王福冬与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路管理站是行政事业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王福冬在养护公路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可要求公路管理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路管理站支付王福冬的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34358.50元;2.公路管理站支付王福冬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诉讼费由公路管理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王福冬之妻,王福冬在公路管理站从事道路养护工作,系公路管理站的职工。2019年3月7日8时53分许,王福冬在衡水市冀州区口处进行作业时,被朱飞飞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王福冬于2019年3月15日经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656号判决书以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489号判决书认定,王福冬与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行初83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福冬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与朱飞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81民初597号调解书,内容为: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十个工作日履行;二、朱飞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786.16元,其中2019年6月3日朱飞飞当庭一次性赔偿***10万元;剩余的99786.16元分三次赔偿,于2020年6月1日赔偿***3万元,2021年6月1日赔偿***3万元,2022年6月1日赔偿***39786.16元;如朱飞飞不能履行当期赔偿款,朱飞飞需加倍支付***2万元延迟履行金,***有权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三、就此交通事故至此各方终结,再无争议。另查明,公路管理站未为王福冬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亲属王福冬在公路管理站从事道路养护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有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行初83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载明: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公路管理站没有为王福冬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王福冬的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可要求管理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4358.5元,因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该赔偿项目不能双重赔偿,故不予支持。***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公路管理站不认可王福冬系其职工,但无证据证实,且该事实已经由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公路管理站异议不成立。***的亲属王福冬作为公路管理站职工,王福冬因工死亡,***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9251元,年限为20年,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9251元×20年=78502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路管理站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福冬与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福冬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公路管理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福冬不应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赔偿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公路管理站主张其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公路管理站主张即使赔偿也应扣减第三人已赔偿部分,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