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兵,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市区,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兰河,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阴熙增,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樊兰河、***、阴熙增、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阴熙增承担责任部分由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即使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在进行赔偿时在本案中已经赔偿的部分与被申请人也无关系。2、二审由关春富一人进行了审理,审判组织不合法。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系工作期间受伤,其诉请被申请人冀州区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原审未做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不属于遗漏其诉讼请求,且此事件已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其他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袁江峰
审判员 堵中阳
3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