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11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1588号。
负责人***,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南宫市,系***之妻。
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冀州公路站)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第三人***之夫,2019年3月7日8时53分左右,***在106国道上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于2019年3月15日经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21日,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6月4日,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11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冀州公路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11月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23日,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冀州公路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原告冀州公路站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冀州公路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冀州公路站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1、上诉人将部分养路工程承包给***,***受雇于***,***给***发工资,***并非上诉人职工。2、***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用工条件。被上诉人***曾向衡水市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因此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衡水人社局未答辩。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系衡水市冀州区***后新寨村村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冀州公路站与务工农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所受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冀州公路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冀州公路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淑华
审 判 员 房军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