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超,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徐吉闯,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现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3号1号楼2单元12层2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AA499
法定代表人:李世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闯、原审第三人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吉闯、原审第三人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青22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所述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遭受损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1.本人居住的格林小镇使用的不是天然气;2.煤气中毒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本人第一时间发现煤气中毒后申请出去换气,但随后依旧进行工作导致我煤气中毒,本人是做饭过程中煤气中毒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徐吉闯、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305元、劳务工资2666元、误工费3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前期后续治疗费2160元、后期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共计49800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份被告***承包被告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南关新村-南苑项目部的工地食堂后厨。2021年10月原告***通过信息平台看到招人信息。通过和被告***联系,约定每月工资数额,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开始上班。2021年10月20日,原告***开始出现头痛、恶心等症状,告知被告***可能是煤气中毒引起的症状,2021年10月21日经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两天。2021年10月23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1305元,后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1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承包了被告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南关新村-南苑项目部工地食堂后厨,在承包期间内于2021年10月1日雇佣原告***在该项目部后厨务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头痛、恶心等症状,向被告***提出可能是煤气中毒,并在2021年10月21日经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是含碳物质燃烧不完全时的产物经呼吸道吸入引起中毒,俗称煤气中毒。一氧化碳没有味道,也没有颜色。如果空气中一氧化碳的浓度超过0.02%,人体吸入两小时以上就会出现中毒的症状。在日常生活中,在门窗紧闭的室内放置没有烟囱的煤炉,煤烟连续进入室内,烟囱通风不畅、破裂、漏气,以及在室内无烟中的煤炉旁烹调时间太长,慢性吸入可以引起中毒。家用的煤气、燃气热水器、取暖设施漏气,以及在门窗密闭下进行燃烧,可以导致室内一氧化碳浓度增高,也会引起一氧化碳中毒。临床分型按中毒程度分为轻度、中度、重度中毒。中毒的早期症状为头痛眩晕、心悸、恶心、呕吐、四肢无力等。原告***在务工中即出现早期中毒症状,后经医院确诊。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出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高压氧治疗,原告***只提交了一次施行高压氧治疗知情同意书及高压氧舱内常规治疗一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05元、高压氧舱内常规治疗费108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是按住院及两次高压氧舱内常规治疗时间计算的,应按住院及一次高压氧舱内常规治疗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后续治疗费22000元,因无相关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食堂后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5元、误工费248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高压氧舱内常规治疗费1080元,以上共计202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两份(李永辉、李元成),欲证明事发后二证人查看了厨房,工地厨房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煤气泄漏的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二证人系工地项目经理和徐吉闯的带班,对以上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发后二证人虽然检查了煤气泄漏情况,但二人并非专业人员,因此厨房是否存在煤气泄漏情况,其二人并不能确认,对以上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工地厨房照片三张,欲证明厨房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只能反映出厨房的概貌,并不能直接证明厨房是否存在煤气泄漏问题,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出现头疼恶心等症状,次日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前往医院就诊已是次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一氧化碳中毒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其丈夫就联系了上诉人***,但一直无法取得联系,加之疫情原因未能第一时间住院治疗,当时在工地一起做饭的蔡发兰也有同样的症状。
本院认为,根据工地项目经理李永辉的证人证词,其于2021年10月20日事发当日就已经接到了劳动局的电话,被告知工地做饭的***煤气中毒,因此,事发当日工地项目经理已经知道***可能煤气中毒,***于2021年10月21日经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食堂后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就以上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过高,但又不能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上诉状中没有该项上诉请求,当庭也明确表示不变更、增加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春
审 判 员 刘素宁
审 判 员 央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晓虹
书 记 员 卡先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