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21民初331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817583元(以鉴定结果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8年xxxx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污水处理系统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6月,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至2020年6月底完工,该工程于当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830390元,但双方最终结算时,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结算导致纠纷,故原告依法提起如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28344.7元;2.以欠付金额为基数,年利率为3.8%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鉴定费19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电力有限公司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487246.94元。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青海**电力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标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xx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虽然显示为结算清单,但系原告单方面自行书写,并非为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且该纠纷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无法对价款等内容达成一致而形成,经原告申请鉴定,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结论已经得出,原告提供的《xxx工程量结算清单》,本院不予认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民事起诉状》仅能证明案外人就本案原告***欠付的沙款曾写过起诉状,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起诉状仅为案外人起草,其他内容无法确定的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明效力。4.《村委会证明》仅写明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但不能证明工程价款问题。《票据》没有加盖印章,部分票据经办人没有签名。《挖机租赁合同》系本案证人***与案外人所签订。但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补强,***作为与原告一起参与施工的人员,其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组织人员在xxx村进行施工的事实,且票据中的日期与地点、挖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和租赁日期与案涉工程相互符合,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机械等在大通县xx镇xx村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对于证人x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证明了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xx镇xx村xx项目工程管网及道路恢复工程分包给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案外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x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x镇xx村的2018年农牧区xxx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全部内容,工程价款为4895482.11元。工期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共71天。2019年9月5日,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管网及道路恢复工程分包给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9年9月5日至11月15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后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内容交由***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租赁挖机设备进场施工完毕,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因工程价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致该诉讼产生。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2年4月6日,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xxxx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结算金额为1487246.94元。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转款30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转款300000元,2020年1月9日转款300000元,2020年1月17日转款200000元,2022年5月6日转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81339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还是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劳务分包合同还是工程分包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原告***虽然未与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就原告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合同标的并非单纯的劳务作业,且原告也并非仅提供了劳动力,结合全案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告组织相关人员,租赁了设备,购买了材料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组织施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工程分包而非劳务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存在工程违法分包关系,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款项数额为1265144.70元,其中合同内已完成部分为906553.23元,合同外部分为358591.47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813390元,本院认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51754.7元,原告关于由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但双方未提供交付日期的相关证据,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754.7元。
二、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45175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6元,减半收取5988元,由原告***负担2695元,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鉴定费19000元,由原告***负担8550元,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