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信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山西信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7012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信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薛亥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信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被告山西信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824元(2003年3月至2019年3月);3、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0129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五险一金,造成原告无法退休、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补偿金101297.4元、医疗保险待遇补偿金35222元及其滞纳金198880元,共计336572元;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41640元;6、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10月工资18000元及返还其监理资格证书;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退伍后于2003年3月聘用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是监理工程师。原告一直从事该工作至2019年2月份,原告接到被告口头通知,让原告自行离职,未发放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或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让原告离职。
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16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五险一金,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养老及医疗等保险待遇。另,从2014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对原告工资发放予以减少部分或不发放,被告应补足原告请求工资差额和支付工资。
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824元”变更为“支付原告赔偿金87648元”。
被告山西信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监理员一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8年2月。自2018年3月起,原告通过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2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8年2月前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自2018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由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发放。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上过新农合保险。
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由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劳动者约60名在被告处担任现场监理人员、文员、司机、卫生员等辅助性岗位工作,派遣期限3年。
2018年3月1日,原告与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兼职协议书》,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临时性兼职人员,兼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8年3月,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的现场监理人员中包括原告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监理员一职,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23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终止,不存在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876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3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无溯及力,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01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五险一金,造成原告无法退休、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补偿金101297.4元、医疗保险待遇补偿金35222元及其滞纳金198880元共计3365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已领取了工资。原告未提供被告欠发其2014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41640元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41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扣押其监理资格证书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10月工资18000元及返还其监理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